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在臺中市
某處,委由友人王瑋郡(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囑
警偵辦)將其擔任「十飽有限公司」(下稱十飽公司)負責
人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十飽中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銀帳戶資料),交予經盧科翰(所
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囑警偵辦)引介之鍾守仁(所涉洗
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再轉交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火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火車」)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結
識告訴人楊乃璞並佯稱:加入「康泰籌碼K」投資平臺APP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乃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4月27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詹翌加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翌加一銀帳戶)內;復由該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6分許,自詹翌加一銀帳戶轉帳
165萬元(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至十飽中銀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指揮劉沛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持十飽中銀帳戶之存摺、印鑑,臨櫃提
領395萬元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
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警偵供述、告訴人楊乃璞警詢證述、
證人王瑋郡、盧科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鍾守仁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會計師曾偉倫於偵查之證述、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十飽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及股東
同意書影本、偉群聯合會計師事務師對十飽公司之請款單及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楊乃璞之對話紀錄、詹翌加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十飽中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劉
沛姍領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取款憑條等資料可資佐證;並
敘明:111年4月間十飽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價值,唯一殘存
的價值就是把十飽中銀帳戶的提款額度提到最高後,將中銀
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形同因缺錢而出售個人帳戶資料的情形
,被告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無法確保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
,故不能僅因被告信任證人王瑋郡,或被告曾簽約出售十飽
公司,即認為被告無須負責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其曾為十飽公司負責人,其於111年4月間曾將十飽中銀帳
戶的網路銀行轉帳額度、提款卡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並
曾將變更後之中銀帳戶資料交予證人王瑋郡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涉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111年4月
間十飽公司已無營業,但仍積欠會計師費用未清償,其與曾
共同經營十飽公司之陳重光(十飽公司原股東之一為陳重光
任負責人之六韜餐飲科技有限公司)、王瑋郡(配偶張稜穎
曾任十飽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決定要賣掉十飽公司,王瑋
郡說買家要做電商,條件是要其將十飽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轉帳額度、提款卡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後,將中銀帳戶資
料一併交給買家使用,就可以馬上營運,其才會依王瑋郡要
求辦理上開事宜,並將中銀帳戶資料交給王瑋郡,由王瑋郡
經手出讓十飽公司之事項等語。
四、經查:
㈠十飽中銀帳戶係以十飽公司之名義申辦,被告於111年4月18
日將原戶名「十飽有限公司陳重光」變更為「十飽有限公司
張偉侖」(即變更負責人名義),並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
鑑,再將變更後之中銀帳戶資料均交與王瑋郡,由王瑋郡轉
交該等資料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王瑋郡之警
詢、偵查證述可佐(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72至74、78頁
),亦有被告與證人王瑋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
14至17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
10017108號函暨存摺掛失、補發、印鑑掛失申請書及臺幣交
易明細(警卷第119至122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楊乃璞係
於111年3月15日起經暱稱「ann.chen」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邀請加入名為「精益求精2685」之「LINE」群組,因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於該群組內佯稱可藉由「康泰籌碼K」投資平臺
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告訴人
楊乃璞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3時32分許匯款
50萬元至詹翌加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
13時46分許將該等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165萬元轉匯至
十飽中銀帳戶,再由劉沛姍於同日15時36分許持十飽中銀帳
戶之存摺、印章,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
行西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95萬元等情,則據告訴人楊乃璞於
警詢證述被害過程明確(警卷第66至69頁),另有十飽中銀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臺幣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8頁)、劉
沛姍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頁)、臺
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查核表(警卷
第10至11頁)、告訴人楊乃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警卷第70頁)、告訴人楊乃璞使用之存摺影本(警卷
第74至77頁)、告訴人楊乃璞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警卷第78至85頁)、第一商業銀
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5月25日一五股工字第00028號函暨
詹翌加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警卷第115至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638號、112年度偵字第34641號、112年度偵字第49
722號起訴書(其一被告為劉沛姍,偵卷第133至13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7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
詹翌加,偵卷第141至145頁)附卷可查。是上開中銀帳戶資
料確由被告交予證人王瑋郡後再行轉交,嗣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楊乃璞使之匯款至詹翌加一銀帳戶內,再將
款項轉匯至十飽中銀帳戶後提領殆盡,藉此輾轉取得上開詐
騙所得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之轉交原因、經過及使用情形,有下列
證述內容可資查考:
⒈證人即實際經手出讓十飽公司事宜之王瑋郡於警詢證稱:「…因為張偉侖積欠會計師費用約2、3萬元不處理,股東間才協議請盧科翰詢問有沒有人要承接十飽公司,買家須承擔張偉侖積欠會計師費用,張偉侖先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及股東同意書,於111年4月15日交給我帶去臺中市找盧科翰辦理讓渡簽約事宜,但當天盧科翰有事,請我直接到臺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與買家簽約,我到場後才知道買家是鍾守仁,並完成簽約,1式2份,1份鍾守仁帶走,另1份我帶回交給股東陳重光去臺北找會計師結清費用,再由鍾守仁找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後續。」、「(問:你與受與人鍾守仁之關係?如何認識?)不認識,簽約當天才知道是鍾守仁要承接十飽公司,在簽約之前,我一直以為是要賣給盧科翰。」、「張偉侖從頭到尾都清楚要與盧科翰買賣十飽公司細節,我也以為公司要賣給盧科翰,簽約當天恰巧我要上臺中洽公,張偉侖才請我順便帶契約書及公司過戶相關文件與買家簽約,到場才知道買家是鍾守仁。」、「簽約的前一天,盧科翰跟我說買家鍾守仁要求要把十飽中銀帳戶開通網銀轉帳上限至最高及申請提款額度開至最高,否則就不願意承接這間公司,我有向盧科翰質疑,他稱買家經營電商購貨須把網銀及提款上限開至最高,我就把訊息轉告張偉侖,4月15日我先帶契約書及公司文件與買家鍾守仁簽約,張偉侖於4月18日把十飽中銀帳戶資料變更並申設好網銀及提款上限至最高後,將十飽中銀帳戶之公司大章、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銀帳密交給我,當天我就帶去臺中給盧科翰代為轉交給買家鍾守仁」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再證稱:「我知道這件事,當時十飽公司積欠會計師事務所的費用2萬6‚000多元,是每個月記帳費累計下來,被告都不處理也不營運公司,該公司本來就是被告申設來做為貸款使用,所以才由盧科翰幫他找買家。」、「(問:被告是否在111年4月15日簽立十飽公司股權讓渡書,4月18日將十飽中銀帳戶由陳重光名下變更為被告名下,並將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交給你?)是。有這些事,的確是我到臺中為被告將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交給當時買方鍾守仁。當時有簽立1份切結書,證明公司從讓渡時起由鍾守仁負責。」、「(問:簽約時何人在場?)我、鍾守仁及他帶的1個友人,盧科翰、被告不在場。」、「(問:該買方是否是盧科翰尋覓而來?)是。」、「盧科翰跟我說他們要買來做電商使用。我原本一直以為是盧科翰要接手公司,到要簽切結書時才知道是鍾守仁要購買公司。」、「(問:111年4月15日簽約後十飽中銀帳戶由何人使用?)當天鍾守仁跟他的友人交付我2萬6‚000元,我將讓渡書給他簽,之後他才要求我附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記得是隔了1周的禮拜一才給他,他有說要把網路銀行上限開到最高。」、「(問:被告轉讓股權可取得多少報酬?)他只能取得2萬6‚000元去抵掉會計師費用。」、「(問:為何沒有在轉讓當下辦理帳戶變更?)當時因為會計師要求要把費用清完,才能變更負責人,也才能變更帳戶申設人。」、「(問:為何預先要求被告提高上開帳戶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我記得盧科翰怎麼跟我講,我就怎麼跟他說,也許前面的時間我記錯了。」、「(問:與盧科翰、鍾守仁關係為何?)盧科翰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跟被告也認識10幾年了,我們都是共同的朋友,盧科翰和被告也是熟朋友。鍾守仁不認識。」、「(問:盧科翰稱買家是他在飛機上找的,暱稱叫『包你發』,是你自己跟他洽談,他說他印象中無要求被告提高上開帳戶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這件事,意見?)我沒有在飛機上與買家聊過。『包你發』是否為鍾守仁我不知道,被告提高上開帳戶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這件事都是盧科翰說的。」、「我曾經拿兩次十飽公司資料給鍾守仁,沒有透過盧科翰,第2次拿給鍾守仁的資料內有包括十飽中銀帳戶存摺和提款卡。」、「(問:你於警詢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帶去臺中交給盧科翰,轉交給鍾守仁等人,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意見?)我不知道警局是怎麼紀錄,我剛才所述才是屬實。」、「(問:被告就本案是否知情?)我覺得被告整件事情都不知情,大部分都是我處理的。」等語(偵卷第72至74、78頁)。
⒉證人即十飽公司原負責人陳重光於審理證稱:「(被告問:當初我們把公司賣出去的時候,是為了想要償還會計師費用?)對。」、「(被告問:當下是由王瑋郡找到我們要接手買公司的人,是否正確?)正確。」、「(被告問:我們3人決議要把公司賣出去這件事情,是否你也知情?)我知道。」、「(被告問:賣出去的時候,王瑋郡告知我錢已經拿給你,是否有這件事情存在?)王瑋郡有拿給我要交給會計師的錢,請我交給會計師。」、「(問:從張偉侖變更〈十飽公司負責人為〉他名字之後,這家公司有實際在經營、出貨嗎?)初期是有的,可我們後來合作的品牌並不順利,所以我們後來其實就把這間公司停擺了,之後這家公司負責幫忙報稅的會計師,是我的碩士班同學,他就說這個公司積欠很多費用都沒有繳,因為我們也沒有實際在用這家公司了,但是它又有每個月要報稅的費用,所以那時候會計師就一直打電話跟我說,這個公司現在打算怎麼樣。後來才會有剛剛張偉侖提到的,我們3人決議說,如果這家公司沒有要用,是不是要停業或者是把它處分掉,之後才主要委由王瑋郡跟張偉侖討論」、「(問:你說的碩士班同學、會計師即是曾偉倫嗎?)對。」、「(問:後來這家公司找到買家,它賣了多少錢,這議價的過程你有參與嗎?)這議價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只知道是賣給我們的前股東盧科翰。」、「(問:賣了多少錢你知道嗎?)詳細我不知道他們賣了多少錢。」、「(問:你剛才有回答被告說,你有拿該給曾偉倫會計師的錢給他嗎)?對。」、「(問:你大概拿了多少錢?)好像就1萬多元還2萬多元吧。」、「(問:你曾經是十飽公司負責人?)是。在109年間創立,大約不到1年的時間我就轉讓給王瑋郡的太太張稜穎,剛創業需要錢,所以股東們說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張稜穎,可以辦青創貸款。我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張稜穎之後,我就沒有負責這間公司。」、「(問:十飽公司有哪些股東?股份各為何?)我、張偉侖、張稜穎。持股我不記得。王瑋郡他以前好像有前科,如果公司登記他名下,可能會被查,所以登記名義人都以張稜穎登記。」、「(問:是否認識王瑋郡、盧科翰或鍾守仁?)我認識王瑋郡、盧科翰,不認識鍾守仁。盧科翰是我另一間煲閣餐飲有限公司的前股東。煲閣餐飲有限公司一開始是盧科翰、王瑋郡,我把盧科翰的股份買下來,邀請張偉侖一起經營。十飽公司會製作湯品賣給煲閣餐飲有限公司,所以後來才會把十飽公司交給張偉侖負責。」、「(問:十飽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111年4月間是否仍在營運?)做餐飲批發。但是當時湯品品牌經營不善,才會決定停業或轉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問:111年4月18日十飽中銀帳戶申請掛失,並申請將負責人由你變更為張偉侖,原因為何?)時間久遠,我不記得。印象中張偉侖有跟我提到說公司帳戶還在我名下,我說如果要變更就變更,但我沒有印象他是否有告知我變更的具體原因是什麼。」、「(問:是否知悉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將十飽公司股份讓與鍾守仁之事?)我有印象。王瑋郡跟張偉侖說要把公司賣掉才有錢拿去還會計師,所以請我簽股東同意書。」、「(問:有無同意出售、轉讓十飽公司股權之事?)我有同意。」、「(問:十飽公司之資本額達50萬元,為何僅以上開價格讓與他人經營?)十飽公司當初的出資額已經虧損完了,該公司已經沒有什麼價值。」、「(問:既然如此,你認為為何還可以出售十飽公司賺取款項?)這個我也不清楚,但因為賣完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所以我就同意。實際賣多少錢,我不記得,但有大於還給會計師的錢。剩餘的錢要問王瑋郡,經手的人是王瑋郡,我不知道剩多少錢。」、「我們3個人沒有共同討論過這件事,是王瑋郡跟我說張偉侖說把公司賣掉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我就同意。出售金額不是我說的,如同我說,這間公司沒有什麼價值。出售款項是由王瑋郡交給我的沒錯,這部分我認為應該是張偉侖聽王瑋郡說的。」、「(問:被告提到說購買十飽公司的條件是要把十飽中銀帳戶的網銀轉帳上限跟提款額度開到最大,是否知情?)我沒有特別印象,但出售十飽公司的條件並沒有跟我討論,我們3人唯一的共識只有賣掉公司的錢可以清償會計師的款項,只要不要造成他人麻煩就好,所以其餘他們說什麼我沒有特別留意。」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4、186至189頁)。
⒊證人即介紹買家之盧科翰於警詢陳稱:「我知道十飽公司有轉讓的事,買家是我幫忙找的,但我不知道具體收購人之真實身分。」、「我只知道十飽公司要轉讓的事,但細節及過程我不清楚。」、「買家是我在Telegram群組上找到的,買家暱稱是『包你發』,但我沒見過本人,當時我拉1個群組,請王瑋郡直接與『包你發』洽談,我沒印象有談到要把十飽中銀帳戶資料變更並申設好網銀及提款上限至最高這事,我也沒有經手該公司帳戶任何資料,我不清楚王瑋郡為何會指稱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也是事後才知道由王瑋郡去與買家接觸的,我也不確定『包你發』是否為簽約的買家鍾守仁。」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於偵查證稱:「我與被告、王瑋郡是朋友,我與王瑋郡認識4、5年,與被告認識2、3年,鍾守仁不認識。」、「我有幫忙,王瑋郡有跟我提及十飽公司要出售,十飽公司在會計師有欠款,所以要出售,買家是我幫忙找的,因為我長期做生意,在飛機上找的。」、「我在飛機上找了這個人,他的暱稱是『包你發』,當時我有拉了1個群,之後聯繫細節我就沒有參與。」、「這時間有點久,我記憶中有拉1個群組,由他們去談買賣的條件,群組內應該有『包你發』,被告沒有在群組內,王瑋郡好像有在裡面」、「就我所知後續交易流程是王瑋郡處理,我覺得被告在這個案子內是不知情。」等語(偵卷第76、78頁)。
⒋證人即承接十飽公司之鍾守仁於警詢先稱:「(問:你是否知悉十飽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何?實際負責人為何?)我知道,之前是我,後來改為王楷勛,因為當初我不想再繼續當負責人,我覺得這間公司做的事情都太怪了,所以我有跟當初介紹我到這個公司的盧俊安(Telegram暱稱為火車)說我不要當這個負責人了,所以他就說那就把負責人變更為王楷勛。」、「(問:當初盧俊安是如何介紹你到十飽公司並要你當負責人?)盧俊安有問我有沒有缺錢,要不要有第2份收入,我就有問他是什麼樣的工作,他就跟我說是做電商,我就跟他說好,然後他又說臺灣正夯挖礦(虛擬貨幣),市面缺電腦設備顯示卡,就說他有認識大陸的廠商可以製作批貨進來,會比臺灣便宜很多,就可以賺利差,大陸那邊只跟公司戶合作,不跟個人戶合作,然後說要幫我辦理1個公司,過沒多久,他就說他有認識的1間公司要賣,然後問我要不要直接過戶到我名下,他說購買公司的錢他會處理,直到他通知我要簽約及過戶,我才跟十飽公司前負責人簽約,中間我都沒有拿到1毛錢,也沒有付1毛錢,就只是提供證件跟名字去辦理公司,他說過戶後,會進大陸那邊的顯示卡,客人的部分他也會去找,臺灣的客戶轉帳進來後,盧俊安就通知我這個負責人去領錢,但後來因為我覺得這間公司做的事情很怪,帳戶裡面金流大額流動外,我也沒看過員工、貨品、客戶等,所以我後來就跟盧俊安說我不要當這公司負責人,盧俊安馬上就找到王楷勛可以跟我過戶,就很奇怪,加上我去領款時,盧俊安說要買貨車,我就覺得更怪,而且我當公司負責人期間,只有成交的時候可以賺到錢,就只有賺到2次,第1次是4‚000元,第2次是5‚000元。」、「(問:你是於何時擔任十飽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項目為何?)我忘記我是何時擔任負責人,我就是1個人頭負責人,我不用做任何業務,我就是盧俊安通知我要去領錢,我才去領公司帳戶的錢,因為公司帳戶領錢需要負責人才能領款。」、「(問:你是以多少價格收購十飽公司?如何收購?)盧俊安沒有跟我説過,但我印象中合約上面是寫10萬元,但我1毛錢都沒有付款,我當時會想做電商就是因為經濟有困難,想要有第2份工作,所以盧俊安有跟我提這件事情,我才答應他,但因為後來我覺得這間公司很奇怪,我就跟盧俊安說不要當負責人,我後續也沒有再跟他聯絡了。當初與前老闆簽約及過戶時,盧俊安也有到場,總共加我3個人到場簽約的。」、「(問:你們收購十飽公司做何用途?營易額多少?)主要盧俊安是說要做電商工作。實際營業額多少,我並不清楚,主要公司是盧俊安在管理。」、「(中銀帳戶資料)這些東西都在盧俊安那邊,由他在保管,只有盧俊安說要領公司帳戶內款項時,才會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簿拿給我,我領完錢就會把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簿還給盧俊安。」、「我不清楚,當初我什麼都沒有拿到,我這邊是盧俊安介紹處理的,基本上我就是人頭負責人,買公司、接洽、買公司的簽約金、公司的管理及公司帳戶等都是盧俊安在負責處理,我的部分是只有盧俊安跟我說要簽約、要領錢才會找我。」、「(問:承上,Telegram上暱稱『包你發』是否為你本人?)不是我本人,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等語(原審卷第130至132頁);又稱:「『火車』是我在Telegram的網友,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於111年4月初『火車』透過Telegram訊息聯繫要介紹我從事電商工作,透過買賣電腦顯示卡來賺取差價,大陸廠商要求要有公司的帳戶才願意交易往來,『火車』就找了十飽公司要來讓我承接,我受『火車』指示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市西區7-11超商希臘門市與『火車』派來的不詳姓名男性代表人簽約,當時『火車』有在場,現場我簽立了合約書及公司轉讓同意書各1式3份,在場3人各持1份,簽約後就各自離開了,當下我沒有拿到十飽公司相關資料、大小印章及銀行帳戶。」、「(問:你與何人接洽、簽約收購十飽公司及帳戶事宜?收購代價為何?)我都是依『火車』指示去做,我只負責出面簽約,其餘收購細節及代價我都不清楚,都是『火車』在處理。」、「(問:你收購十飽公司實際用途為何?登記營業項目為何?)『火車』介紹我從事電商工作,賺取買賣顯示卡差價。前十飽公司營業項目為餐飲業,我承接後,營業項目登記是由『火車』負責,實際登記我不清楚。」、「(問:你取得十飽中銀帳戶期間,有無將帳戶提供或交付他人使用?作何用途?)我簽約後都沒有拿到公司帳戶,只有會計通知我要領錢時,才將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交給我,提款後要再交還給會計。」、「(問:你收購十飽中銀帳戶作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用,張偉侖、王瑋郡、盧科翰等人是否知情?)張偉侖與王瑋郡應該不知情,警方所指之盧科翰是否為『火車』我無法確定,以上我所為都受『火車』指示去做的。」等語(警卷第48至50、52頁)。另證人鍾守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洗錢等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與「火車」共同利用十飽中銀帳戶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之事(原審卷第149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鍾守仁所犯共同洗錢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19至125頁)。
㈢自上開陳述內容相互對照以觀,上開證人或因各自之利害關
係,於細節之陳述略有歧異,但被告於111年4月間確有出讓
十飽公司之意,並委由證人王瑋郡尋找買家、處理出售事宜
,證人王瑋郡則先與證人盧科翰聯繫出售之事,嗣則由證人
鍾守仁出面承接十飽公司擔任負責人,證人王瑋郡並因出讓
十飽公司而轉交中銀帳戶資料等事實,堪予認定;其中十飽
公司歷次負責人異動之情形,有十飽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影
本(警卷第12頁)、十飽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警卷第1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第41頁)、臺中市政
府113年6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05370號函暨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7至85頁),足見被告辯稱係為
將十飽公司出讓予他人經營而一併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等
語,確屬有據。
㈣被告將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瑋郡前,係因證人王瑋
郡稱買方要求將十飽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提款卡
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乃先辦理上開事項後再行轉交中銀
帳戶資料乙情,有前引證人王瑋郡之證述、被告與王瑋郡間
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警卷第14、22至23頁,偵卷
第73至74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信任證人王瑋郡,始會
依證人王瑋郡之要求處理帳戶事宜等語,實屬非虛。雖自十
飽中銀帳戶後續遭用於詐騙之客觀情事,足可推論證人鍾守
仁及「火車」欲出資承接十飽公司之真正目的,係為獲取堪
以進出大額款項之十飽中銀帳戶使用;然因被告於過程中僅
曾與證人王瑋郡商議,未曾實際與證人盧科翰、鍾守仁或「
火車」等人接洽買賣事宜,且證人王瑋郡、鍾守仁亦均曾提
及承接十飽公司係要轉做電商生意等語,是被告因證人王瑋
郡之轉述,相信買方因電商生意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尚屬合
理,自難逕認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詐
欺、洗錢等不法用途。況被告與證人王瑋郡、陳重光等人係
相識數年且曾一同創業之朋友,被告與證人陳重光復均委由
證人王瑋郡負責經手出讓十飽公司之事,被告與證人王瑋郡
間顯然具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則被告因出讓十飽公司之事,
依從證人王瑋郡要求辦理十飽中銀帳戶之相關變更事項並交
付中銀帳戶資料,衡情自係充分信賴證人王瑋郡不至於將上
開中銀帳戶資料充作非法使用;而此等信賴,就被告與證人
王瑋郡之來往情形及互信關係而言,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
,更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證人即會計師曾偉倫固於偵查證稱:「(問:被告稱將該
公司以2萬6‚000元出售給鍾守仁以償還積欠你的會計師費用
,是否合理?)坦白說比較少見,設立1間公司的成本至少1
萬元,設立公司登記的租金要另外算,我是以他的資本額50
萬元,就算經營不善,以5%的價格出售是顯不相當的金額。
」等語(偵卷第100至101頁);但參酌證人陳重光於原審審
理證稱:「(問:這家公司你認為當時應該要賣多少錢,包
含有形、無形的資產這樣賣,覺得大概要賣多少錢?)它基
本上沒有什麼有形、無形的資產。」、「(問:已經沒有任
何價值了?)坦白說是這樣子。」、「(問:『十飽』這兩個
字也沒有任何經濟價值了?)是。」、「…是王瑋郡跟我說
張偉侖說把公司賣掉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我就同意。出售
金額不是我說的,如同我說,這間公司沒有什麼價值。」等
語(原審卷第184、18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王瑋郡、陳重
光均係考量十飽公司之實際情況而均同意以低價轉手,藉此
除可了結其等與十飽公司之關係,同時仍可獲取至少足以清
償欠款之對價,是此等轉賣情節縱非屬常見,亦尚非全然不
近情理,且符合臺灣社會人頭文化盛行之狀態。再者,民間
買賣公司或異手經營之原因多端,被告既係信賴證人王瑋郡
所述出讓十飽公司之事而配合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尤難
僅以推測、擬制之法遽認被告係因缺款花用而直接出售上開
中銀帳戶資料。
㈥至偉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7月9日說明函雖稱:截至113
年7月9日止,本所尚未收到十飽公司記帳費等相關費用共計
1萬2,108元等語(原審卷第115頁),然據證人陳重光於原
審前揭證述可知,其等出讓十飽公司後,係由證人陳重光負
責交付應清償會計師之款項,其餘款項係由證人王瑋郡經手
(原審卷第181、183至184、188頁),故無論上開欠款尚未
完全清償之實際原因為何,均與被告無涉,亦未見被告有從
中獲利之情形,更無由認被告係為中飽私囊而欲出售上開中
銀帳戶資料牟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經股東同意
後,將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交由證人王瑋郡出售,該等帳戶資
料經證人王瑋郡出售轉交後,固有本案詐騙告訴人楊乃璞之
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足認被告係因信賴股東王瑋郡,
始因出讓十飽公司之正當理由而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尚
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上開十飽中銀帳戶遭用於詐欺或洗錢之
意思;雖十飽公司實際已無價值,然設立公司本身仍須各項
成本,故購買現成公司戶本為人頭文化之一環,惟購買後仍
須有新負責人,是難認賣方主觀上知悉此一新負責人願意擔
負罪責而任令公司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自難遽論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所提之相關
證據,就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
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
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出售無價值
之公司帳戶有不確定故意,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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