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易字,114年度,202號
TNHM,114,金上易,202,202505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賢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618號、第2017號、第3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上訴明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
針對量刑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本院卷第87頁)。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原審依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伊為年邁孤獨老人,屬低收入戶,罹有相
當疾病(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佐證,本院卷第97、
99頁),於本案交出6個帳戶過程,還被對方騙走新台幣4萬
多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包括被告上訴所稱的上開個人生活情況,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
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仍以上開上訴事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
查:
 ㈠原審審酌後,認為被告並不宜宣告緩刑,已於判決書中說明
:本案被害人多達16位,同時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獲得原諒,又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部分原因即因被告輕
率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自不宜輕縱被告,
爰不予緩刑之宣告(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29行起)。經核原
審的判斷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於交出帳戶給對方的過程中,雖也遭對方提領4萬餘元,
然檢察官並沒有起訴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僅起
訴被告犯罪情節較輕的本罪,應已考量到被告曾遭對方提領
4萬餘元乙情。被告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輕率地交出6個
金融帳戶給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來路不明之人士,
導致本案被害人多達16位,情節非輕,本院認為若不執行上
開宣告的刑期,恐難記取教訓,所以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
的必要。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