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56號
TNHM,114,聲再,56,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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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殿寶
0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度上訴字第1086
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再審,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下(聲請狀第4頁
以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97年8月12日依憲法
第10條規定授權法院核可之搜索行動,當天搜查所得文件是
否未依法令規定期限完成證物扣押程序,並違法填列不實案
號,將證物違法移用他案,且據以加工製作不實證據,栽贓
嫁禍被告陳殿寶,並據以非法審判?後續依法應如何處理?
」之事項。
 ㈡毀憲滅法新事實新證據2: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檢調單位所提供被
陳殿寶陳東亮的通訊譯文資料,為何獨缺97年4月22日
及97年5月12日被告陳殿寶陳東亮約定見面的重要通話通
譯文資料?內容如何?於本案是否有重大關係?是否為關
鍵證據?依法應如何處理?是否被刻意隱匿?依法應如何處
理?是否已被毀滅、删除以滅證?依法應如何處理?如果該
2通話還在,未遭毁滅删除,而通訊譯文顯示係陳東亮設局
陷害被告陳殿寶,後續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㈢毁憲滅法新事實新證據3: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檢方逮捕羈押王朝
順的聲請狀以及法院核准逮捕羈押王朝順的逮捕羈令上所載
理由,與逮捕羈押王朝順後所做的調查內容是否相符?先後
次序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果不符,應屬非法逮
捕羈押,應依憲法第8條第24條規定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
之事項。
 ㈣毀憲滅法新事實新證據4: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檢方是否以王朝順
被非法逮捕羈押後所做虛偽供詞:即96年5月25日下午14時5
3分07秒王朝順郭肇良電話通訊譯文內容涵義是:
 ⒈在被告陳殿寶辦公室,依被告陳殿寶的意思,打電話給郭
肇良談15%回扣之事。
 ⒉聽郭肇良說拿一個袋子給吃菜了或一只背包陳殿寶拿回了

  為理由逮捕羈押郭肇良?及法院是否以同一理由核發逮捕羈
押令?如果是,應屬非法逮捕羈押,應依憲法第8條•憲法第
24條規定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之事項。
 ㈤毁憲滅法新事實新證據5: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被告陳殿寶在臺灣
銀行黎明分行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銀行收支明細等金
流資料,為何不在卷證內?作為無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是否
未依檢調單位辦案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或是檢調單位刻意
違憲違法隱匿有利被告陳殿寶的證據?後續依法應如何處理
?」之事項。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97年4月22日及97年
5月12日被告陳殿寶陳東亮電話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檢調是否事先知道?如果知道是否依標準作業程序,派員埋
伏監視?埋伏監視資料是否依法呈報?該資料是否應列為本
案之重要直接證據?依法應如何處理?如未派員埋伏監視或
資料未呈報,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96年6月29日及96年
7月13日被告陳殿寶郭肇良電話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檢調單位已事先知道,是否依標準作業程序,派員埋伏監視
?埋伏'監視資料是否依法呈報?該資料是否應列為本案之
重要證據?依法應如何處理?如未派員埋伏監視或資料未呈
報,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陳東亮所稱被告陳
殿寶曾交二張單子,該二張單子是否真實存在?」之事項。
 ㈨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被告陳殿寶於100年
頁月15日下午2時30分庭審時,當庭帶提供勘驗的黑色袋子
,與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13日被告陳殿寶郭肇良見面時
,所帶的黑色袋子,是否為同一黑色袋子?」之事項。
 ㈩新事實新證據10:
  測謊採證不全,所以測謊結果不具證據力,不能做為證據。
本案證人計有陳東亮郭肇良王淑芬王朝順等4人,此4
人皆同意測謊,惟只針對陳東亮郭肇良進行測謊,王淑芬
王朝順則未進行測謊,標準為何?有法令規定依據為何?
或是依據偉大的自由心證?因此測謊採證不全,測謊結果不
具證據力,不能做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③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查:
聲請人上開編號㈠至㈨聲請再審事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1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審理後,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再持上開事由重新
聲請,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以聲請人重覆聲請
為由而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今
又以上開事由重複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上開編號㈩聲請再審事由,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第1
8頁、第64頁均有論述、審酌(即本院卷第268、314頁),
且聲請人僅是就原確定判決的認事、採證,徒憑己見任意爭
執,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原有罪認定,所為的
聲請並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的聲請明顯並不合法或無理由,本院爰認無通
知聲請人到場陳述的必要,而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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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