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千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千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千越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
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
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
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61頁),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案件,雖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附表編號4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