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舒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舒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舒凱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應執行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胡舒凱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引用受刑人胡舒凱定應執行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
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
罪之犯罪時間相隔11個月、犯罪類型、手法、被害法益均不
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極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