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銀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銀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2-
5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相關之罪,所販賣之對象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然編號1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犯
罪情節與侵害法益各不相同,不因應定應執行而過度稀釋致
違反公平原則,爰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
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雖陳述意見略 稱:尚有案件未判完,暫緩合併等語。然本件並非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案件,檢察官無待受刑人之請求即可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無因受刑人之意見而暫緩定應執行 刑之可言,至於受刑人另案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非
不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