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35號
TNHM,114,聲,435,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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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泰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泰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泰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
受刑人侵害之法益,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屬販賣毒品
犯罪,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編號2、3則屬侵害公共
法益之犯罪,與其他犯罪性質不同,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
任非難重覆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及之前所定之執行刑,
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限制加重原則、恤刑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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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