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15號
TNHM,114,聲,415,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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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龍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龍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龍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
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本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比例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案件,雖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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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