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11號
TNHM,114,聲,41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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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順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順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9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15罪,犯罪次數
非少,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共計8罪,均係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共計4罪,均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共計2罪,均係犯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共計1罪,係犯轉讓禁藥罪
。受刑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且均
侵害社會法益,其上開犯行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
有重大危害,惟所獲得不法利益非多。再者,如附表編號3
至6部分所犯之罪,共計8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上訴
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駁回(程序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各罪,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8年以
上,57年8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惟依其罪質、犯罪情節、
手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犯罪所得非多,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
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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