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宇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
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各罪犯罪時間尚屬
接近,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