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啟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啟全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啟全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
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本院卷第53、55頁),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
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為得易服勞役之刑,受刑人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
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
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本院卷第
9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見該編號備註欄 所示),僅為將來執行徒刑時,可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 無礙本件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