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1號
TNHM,114,聲,331,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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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梓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梓晴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梓晴(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
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傷害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
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㈡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犯罪之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類型有別,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
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林梓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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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