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彤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28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事務官給予被告機會,同意讓被告「自費」接受戒癮治
療後給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被告乃於113年11月21日簽
署「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接受毒品戒癮
治療具結書」,被告也於指定期間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報
到,擬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但報到當天始知需自費6000
元以上金額,被告表示身上現金不夠,是否可請醫院社工幫
助,擇日再補還金額,並非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3年12月
17日函覆所稱「但個案告知無相關金錢可支付評估費用;故
不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
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已達失能不良於行
,須要長期照護,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43頁),因
屬低收入戶且不諳法律,對於治療費用得聲請補助等節毫無
所悉,始會表示無錢支付評估費用;也不清楚不戒癮治療就
要觀察勒戒,所以才沒有戒癮治療。被告現在已知上情,於
原審因預約不到復康巴士,委由女兒代理開庭,已向法院表
示願意參加替代療法。
㈢被告距上次施用毒品已有10年,係因車禍脊椎受傷才施用毒
品減輕疼痛,目前搬家與女兒同住,雖可行走但需助行器,
晚上會抽筋、僵硬,需人在旁照顧,否則可能跌倒無法自理
。參以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罹有續發性巴金森氏症,符合第一點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及第二點現罹疾病因勒戒有身心障礙之虞,應予拒絕入所
,為此請求給予被告緩起訴替代療法之機會,讓被告女兒陪
同就醫治療戒癮,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
施行,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
對「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或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實質上賦與檢察官
裁量權,得選擇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例如
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但
於檢察官之判斷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使
出現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仍應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分
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
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觀察、勒戒處分,法律上雖未規定法院應於裁定前賦與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如因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以致未及審酌
有利被告之事項,而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其
程序即非無瑕疵,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
0月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0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置入針筒後稀釋,再注射
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同年10月 8日7時
1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址住處執行搜索後,徴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鑑定許可
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佐,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
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
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
㈢被告罹有巴金森氏症,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且為低收入
戶,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資料
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59至63頁),是被告於
指定期間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報到時,雖因經濟因素暫時
無資力支付評估費用,然此並非等同拒絕戒癮治療。被告有
上開法律扶助之雙重身分(低收、重度身心障礙),惟檢察
官並無就此評估被告有無扶助以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即於
醫院回覆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無予被告針對扶助等節陳
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於收案後,雖通知被告表示意見,
然仍未就扶助一節予以究明,即認定「本件衛生福利部新營
醫院因被告無法自費接受評估,而不同意被告參與戒癮治療
計畫,故聲請人以此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聲請人之裁量應無違誤,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等情,尚非無疑。
㈣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
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
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
,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
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
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
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
察、勒戒之法律規定。準此,對於被告有上開法律扶助身分
一節,本案檢察官及原審均無查明,而被告之所以戒癮治療
被新營醫院拒絕,並非其無意願,而是無資力,其既有扶助
身分,自有機會解決此一困境,檢察官及原審忽視此節,未
使被告有尋求扶助之機會,足徵本件正當法律程序尚有不足
。
㈤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然按受
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o100}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
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
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檢
察官在聲請書內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
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之點為何,未置一詞,自有瑕疵。而原
審裁定雖稱:可否拒絕被告入所執行,與法院應否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屬二事,尚難僅因被告身體疾
患即否准檢察官聲請等語(原裁定第4頁),惟本案被告已
有前開扶助事項,其罹患疾病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節
本可提前評估,倘若未經評估,屆時無法入所,又當如何?
本案被告既有扶助資格可以評估,自然應評估先行,檢察官
及原審捨此不為,令人費解,是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
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
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裁量事實即屬不明。
㈥按是否決定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人送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取決於吸毒者有無戒毒的動機及再犯
風險的高低,戒毒的動機可從其過往戒毒的經驗來檢視,而
再犯風險則可由其犯罪史與生活、家庭、職業等狀況來判斷
,若行為人並無犯罪的前科且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來源,而
有生活支援系統者,其再施用毒品的風險較低,有較高機率
完成戒癮治療。查抗告人之毒品前科為104年間,近10年除
本案外,並無任何施用毒品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現有資力可接受評估,業據其供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53、55頁),尚難以其初次至醫
院時無相關金錢支付評估費用遽論其無法完成戒癮治療,必
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
人陳述扶助資格意見之作為。又抗告人除本案外,近10年並
無施用毒品之紀錄,是否僅因無錢評估即表示拒絕戒癮治療
,而必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未予說明,非
無審酌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
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
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