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189號
TNHM,114,毒抗,189,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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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9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銘豐(下稱被告)因發
生車禍,無法入監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
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
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
量。是以,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
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
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
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
而予決定。再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
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作
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
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1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以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14時許,
雲林縣斗南鎮某處所,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鄉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同日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1號、0000000U0225號
、0000000U026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9月2日(原始編號0000000U0181號)、113年11月4日(
原始編號0000000U0225號)、113年11月4日(原始編號0000
000U0261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再被告另因涉竊盜等案件,目前由臺灣雲林、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且其另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確實具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是檢察官經裁
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應屬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於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㈤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發生車禍,無法入監執行觀察、勒戒等為
由提起抗告。惟,被告應自何時起接受觀察、勒戒,屬檢察
官執行之裁量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逕謂原審之裁定為不當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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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