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84號
再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順益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1日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
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
人即被告許順益(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提出本件
「抗告聲請狀」,案號記載114年度毒抗字第184號,足認被
告係對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合先敘
明。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
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
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
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
適用之。再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
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4
月11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1日以1
14年度毒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被告不服本院
上開裁定,於114年5月8日提出本件「抗告聲請狀」對本院
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本院上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
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
再抗告,顯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