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184號
TNHM,114,毒抗,184,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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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順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戒治,於民
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戒治釋
放後,3年後再於113年5月10日10時15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應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誤,且被告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2月27日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該所醫師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被告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
為68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
定書、法務部○○○○○○○○114年4月1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20
80號函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高雄勒戒所之心
理醫師評估後,驚覺該評估過程裡草率且公信力不足,此評
估仍係與抗告人是否會再次服食毒品,作為裁定戒治一年處
份之罰責,依據未免於理不合,並有失平等之原則。勒戒所
之評估為五大項,一、前科記錄 二、在監表現 三、臨床評
估 四、社會穩定度 五、動態因子,共五大項。抗告人於所
內之表現行為及上面之所評估的項目都有遵守所內之規定,
符合規定之內。且抗告人之母親年老人邁,自己一人在外無
人照顧。抗告人現今在所內擔心到食不下嚥、夜夜無法入眠
,且抗告人在外有穩定工作,與家人相處融洽,也無其它刑
事犯罪記錄在案,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免受裁定戒治
之不公處分。另原審未傳抗告人開庭陳述表達,實感一罪二
罰可導致一個家庭變故,家庭生計困難,相信這並非對勒戒
人處分目的,懇請准給予勒戒人開庭陳述表達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後,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餘無修正,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
項。而依修正後之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仍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三大項
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
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
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
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質
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
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裁
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
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結
果,抗告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有,11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2.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3.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10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4.入
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
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5.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
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1-1.多
種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種類:菸」,計
2分。1-3.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1-4.使用年
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
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③社會
穩定度部分:1.工作:「全職工作:預拌混泥土車司機」,
計0分。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2-2.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有」,計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是」,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
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
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
114年4月1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2080號函所出具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
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
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
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檢
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自屬適法。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然查:
㈠、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既係由法務部○○○○○
○○○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
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且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
規定並無不合,且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
處分之人,故具一致性、普遍性、公平性與客觀性,均業如
前述,是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認高雄勒戒所之心理醫師評估
過程草率且公信力不足,於理不合,有失平等原則云云,自
屬無據,難以憑採。
㈡、再查,本件抗告人受觀察、勒戒並非是因原受緩起訴處分遭
到撤銷,此有卷內資料可佐,故抗告人於本院意見陳述時
張其是因遭檢察官錯誤通緝,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始遭送
觀察勒戒云云,自容有誤會。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並無為其他裁量之
可能。而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強制戒治,無從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有不同
裁量,故抗告人主張其在外有穩定工作,與家人相處融洽,
母親已70多歲,女兒在大陸,其家庭狀況不適合強制戒治云
云,亦屬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㈢、末查,抗告意旨固主張原審未予其意見陳述之機會,然本院
業已於114年4月30日開庭使其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故其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已因程序補正,要屬無理由,
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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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