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171號
TNHM,114,毒抗,171,202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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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71號
再抗告人即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28日所為114年度毒抗字第1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
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
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
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
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原審法院(於本件係指本院第
二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唐秀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7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而本院所為駁
回再抗告人前揭抗告之裁定,並非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
第1項但書之抗告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不得再抗告,且經載明「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
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
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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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