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高孝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18日114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洗錢、詐欺2罪,態樣並無差異
,犯後態度良好,一切配合坦承犯行,但刑罰之刑度顯然過
重,請考量刑罰教化功能,並非應報,重要功能是促使受刑
人改變,請選擇讓受刑人復歸社會之方法,給予從輕及最有
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以免家庭破碎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依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
及調查表與抗告人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說明
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且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核無適用法律或裁量權行使之違誤。
㈡、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金
融帳戶,及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幫助詐欺、洗錢所用之
犯罪,犯罪手法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亦非同一,於定應執行
刑時本不應過度折讓導致評價不足,本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
能,其所犯2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仍應適度反應抗告人之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何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裁量瑕疵可言。
㈢、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尚
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