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傑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
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
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查
㈠被告宋傑倫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
8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
14年3月27日羈押,隨案移審原審法院,經該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4年4月23日起
羈押3個月在案,現由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5號案件審理
中,有起訴書、該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查。
㈡查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審酌①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子豪、田皓伍
均坦承不諱,並有其等先前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供述可
佐,且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一致,復有2位告訴人之證述、告
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匯款資料、
扣案物、「05代工群7%」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重大。②被告前曾於民國114年1月8日在高雄地區出面收
款遭當場逮捕而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曾另涉嫌其他加重詐欺
案件遭查獲、偵查、起訴,卻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羈押訊問時曾稱「想說這樣賺比較多,幫家裡負擔錢」等語
,可知其縱使於前案遭查獲、偵查、起訴,社會生活、環境
、交遊等條件未有明顯改變,並未知警惕,因此再循類似模
式以滿足經濟上目的、需求,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
罪之虞,且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
量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其羈押原因與必
要性仍然存在,故諭知自114年4月23日起羈押3個月。被告
現具狀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經審酌本案卷存事證,仍堪認
被告就被訴2次犯行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嫌疑確
實重大。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年度偵字第3261號起訴書,可知被告甫於114年1月8日涉嫌
加重詐欺等犯行遭當場逮捕查獲,並由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而
於114年2月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225號案件審理,乃再於其後未久即又參與本案犯行,被
告於本案遭逮捕後更曾稱是為賺錢而有本案犯行,且被告與
同案被告徐子豪亦均供承同案被告徐子豪曾告知所為是詐欺
違法行為,顯見被告係為經濟獲利目的而犯險參與詐欺犯罪
行為,且其生活、交遊等條件確實未因前案遭查獲、逮捕、
偵查及起訴而明顯改善,在此相同條件下,被告再為本案犯
行,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被告
雖於原審對被訴犯行坦承在卷,但其於遭查獲之初猶圖卸責
而否認其為本案「05代工群7%」群組內暱稱「鄭文燦」之使
用者(見原審卷第39頁),且對於涉入本案之緣由更改稱:
伊當天只是想要去練習開車,沒有想這麼多,至於之前法官
羈押訊問時表示「想說這樣賺比較多,幫家裡負擔錢」是想
說如果認罪能否不被羈押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而疑有避
重就輕之嫌,再依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子豪、田皓伍之供述、
「05代工群7%」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知本案所涉犯罪
組織之分工細緻,另本案起訴所列2位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3,000元,但同案被告田皓
伍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至6時44
分間提款合計多達145,000元,已超過本案起訴所列2位告訴
人前述匯款金額,再參酌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提領
超出2位告訴人轉匯金額部分非無可能尚有其他民眾受騙而
轉匯,而存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尚待清查,故被告本次再犯所
涉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單純,經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國
家刑罰權遂行、本案訴訟進度等公益考量及被告受羈押之人
身自由限制,認被告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未見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意旨所稱家庭狀況等因素,核與判斷被告是否核非判斷被
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無涉。是以,原裁定審酌上情駁回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被告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
,然被告抗告意旨或係在解釋其何以在原審法官訊問時供述
不一;或係在否認其與詐騙集團上游有聯繫;或係在表示悔
改,願意承擔罪責,希望有時間陪伴家人,不會再犯。然被
告該些抗告意旨,均無解於其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甫於114年1月8日涉嫌加重詐欺等犯行遭
當場逮捕查獲,案件仍繫屬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時,
短時間又再犯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
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與
必要之認定,因此,被告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