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1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
緩刑,惟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
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
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
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
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
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
之給付內容(抗告人願給付告訴人林益州、陳慧燕共103萬2
,000元,給付方法:⑴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
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⑵餘款96萬元,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
抗告人願另給付以未給付之金額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而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緩刑期間至117年1月29日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依
限支付上開損害賠償,如逾期未履行,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而抗告人於113年11月起
,即未依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告訴人等分期款項,經告訴人等
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
於114年1月9日上午9時35分到署並攜帶支付賠償之資料,抗
告人亦未如期到署說明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2年3月9日南
檢文壬112執緩144字第1129016379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
告訴人林益州、陳慧燕提出之113年12月11日刑事聲請撤銷
緩刑狀暨所附抗告人還款紀錄表、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各1
份、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按。依據上開事證資料,堪認抗告人並未依原確定判決所
附緩刑條件,於期限內給付告訴人等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觀之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係以抗告人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約定前述之調解給付內容,而為本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等情,有原確定判決1份可稽。準此而論,抗告人既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堪認抗告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
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及付款
方式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而依據告訴人等提出之還款紀錄
表及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僅履行17萬6,000元,尚餘85萬6
,000元未給付,並有部分分期給付金額少於調解內容之約定
;且抗告人雖向告訴人等承諾將於113年11月清償剩餘全部
款項,惟屆期仍未履行,其違反誠信且輕忽原確定判決宣告
之緩刑負擔,已使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又
原確定判決以上開所示條件,為抗告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
要參考,則其嗣後違背誠信,違反對告訴人等之承諾,是堪
認抗告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再者,如容任
抗告人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
之心態,隨口承諾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
履行,若未撤銷所受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
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
善之本旨。依上所述,堪認抗告人並未積極面對尋求解決之
道,亦未見其為履行前開賠償條件,避免本件緩刑遭撤銷,
而付出如何真摯之努力,影響告訴人等之權益非輕,且無視
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時所併諭知之緩刑負擔,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已足認原確定判決
對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
屬有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宣告,合於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猶以抗告狀所載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