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瑞鴻(下稱被告)於原審坦
承犯行,有水電工之正當職業,因另有負債,始接受他人指
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屬外圍份子,且基於不確定故意,非
直接故意。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尚屬輕微。被告非以詐欺
集團車手為職業,羈押中已有深度反省,心生警惕,再犯可
能性應有所降低。雖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實無羈押之必
要,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
能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所謂預防性
羈押,在於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
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
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
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
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否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
被告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
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
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疑重大,且於短時間內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足認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起羈押。雖本案業已審結,然依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另
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且被告
另有觀察、勒戒處分尚待執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先前
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經警查獲後,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而其之所以再犯本案,係因尚有負債,欲藉
此多賺一些錢償還民間借貸公司等語,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
佳,於前已遭警方查獲參與詐欺集團後,仍不知警惕,變本
加厲,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有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甚為顯明,且此一再犯之可能性無從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電子監控方式而替代,是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所持之理由,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無不當。
㈡被告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
⒈被告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供承係於113年12月
下旬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並可獲得提領贓款0.5%之報酬
等情,有起訴書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又被
告業經原審於114年4月14日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原審114年
度金訴字第705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依上開事證,足信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並非出於不確定故意,抗告意旨主張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惡性較輕云云,自不可採。次查,被告於原審
114年2月26日訊問時自承:我想要多賺錢,就參加這個車手
的工作等語,被告上開抗告意旨復自述因另有負債,始接受
他人指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被告既因為有負債、想賺
錢、缺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多達17次聽從
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
贓款,則依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其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目前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
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抗告意
旨以車手僅屬外圍分子,被告在羈押中已有深度反省,心生
警惕,再犯可能性應有所降低云云,難以採信。
⒉被告既仍存有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
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犯罪次數高達17次,被害人之人數
及受害金額均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
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被告有羈押必要性,自不可採。
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等手段替
代,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非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