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允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允中(下稱受刑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下稱前案),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至115年10月24日止。而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前之民國112年
3月27日,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25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於114年2月4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雖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時點相近,然審酌受刑人上揭案
件均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等車手工作,是該等犯罪型態
、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均大致相同,具有關連性及類似性,
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有加入詐欺集團,密集從事
相同犯罪之情事,尚非偶然犯罪,此與緩刑係給予一時失慮
之偶發犯罪改過自新機會之良法美意情節,已屬有間;復考
量受刑人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侵害之人數不少,惡性重大
,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容易讓受刑人存有僥倖心理,難收預
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
,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前案及後案之同案受刑人廖建成之緩刑撤銷聲請,係由原審
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駁回,若參前揭刑事裁
定駁回緩刑撤銷聲請之理由:「……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犯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於後案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罪質及案件類型固屬相同,
惟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7日14時許後某時,後案之犯
罪時間則為同日18時15分許至23分許、20時32分許至37分許
、48分許後稍晚等情,可知受刑人前、後案之行為時間在同
一日,且後案在前案起訴及判決前所犯,則受刑人於後案行
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
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此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及緩刑
宣告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有相當差異,難認受刑人係蓄
意違反緩刑之誡命。」、『……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均係擔任
暱稱「水手川」、「原子小金剛」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其
依指示取得詐騙款項後交予「水手川」上繳回集團,前、後
案之被害人雖然有別,但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
均屬相同,僅因偵查機關之偵辦、起訴時間不同,致分別由
不同法官先後判決確定,並非受刑人於前案行為經查獲、起
訴或判決後明知故犯再為後案。』、「受刑人於前案因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情,而
獲得緩刑之寬典,受刑人亦於緩刑期間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堪認上開緩刑宣告已對受刑人產生規範效果,至受
刑人所為後案犯行,業經該案法官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足生警惕效果,尚無另將
前案之緩刑併予撤銷之必要。」、『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
涉前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
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狀,無論就未蓄意違反緩刑之
誡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2萬元、緩刑期間完成2場次法
治教育課程等,均與受刑人之狀況無異,何以原裁定與114
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二裁定認定之結果大相逕庭。
㈡此外,前案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刑事案件、後案113年度金
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等二案之犯罪事實均為同日發生,行
為先後僅有數小時之時間差,然原裁定逕以:「……雖受刑人
所犯前案與後案之時點相近,然本院審酌受刑人上揭案件,
均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等車手工作,是該等犯罪型態、
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均大致相同,具有關連性及類似性,足
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有加入詐欺集團,密集從事相
同犯罪之情事,尚非偶然犯罪」等理由,未提出任何實據,
顯為臆測,顯不合理。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均遵守並完成規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受
刑人自法院宣判後,以自身打零工積攢的積蓄,積極與各被
害人協商賠償並取得其諒解,現分別與被害人盧怡潔、穆文
翔達成和解,此有受刑人與前開二人之調解筆錄可稽,是以
,受刑人未因宣判後,即對被害人置之不理,反而積極彌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證其改過向善之誠意,足認司法審判已
生警惕與矯正效用,維持緩刑仍具行為規範與導正功能,實
無撤銷必要,若撤銷緩刑,無異否認受刑人改過自新、積極
向善之努力,與裁量撤銷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不符。檢察官
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原裁定亦無明確而具體之說明
,是以,原裁定撤銷緩刑之理由顯有不備。請撤銷原裁定,
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三、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
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
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
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憲法第16條
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
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
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
、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
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
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允宜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
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
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
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
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
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
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
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
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
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
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
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
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
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
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
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
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
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四、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
理由略謂:「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
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
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
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
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
』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
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
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
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前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113年12月27日),因緩刑
前另犯後案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而於緩刑期間之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至32頁
,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期限內聲請撤銷緩
刑等情,固堪以認定。然能否謂受刑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則有待審究。
㈡原裁定雖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有加入詐欺集團,
密集從事相同犯罪之情事,尚非偶然犯罪,此與緩刑係給予
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改過自新機會之良法美意情節,已屬有
間;復考量受刑人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侵害之人數不少,
惡性重大,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容易讓受刑人存有僥倖心理
,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等語,而認聲請人聲請將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然原審於受理
本件聲請過程中,從未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無從
獲取並參酌受刑人前揭所述「其於緩刑期間均遵守並完成規
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及自法院宣判後,以自身打零工積攢的
積蓄,積極與各被害人協商賠償並取得其諒解,現分別與被
害人盧怡潔、穆文翔達成和解,此有受刑人與前開二人之調
解筆錄可稽,是以,受刑人未因宣判後,即對被害人置之不
理,反而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證其改過向善之誠意
,足認司法審判已生警惕與矯正效用,維持緩刑仍具行為規
範與導正功能,實無撤銷必要。」之意見,則原審未斟酌上
情所作成「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裁量判斷,非無瑕疵可指,已難認允當。
㈢再觀之上開判決書所載前、後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受
刑人經由郭驊瑋(通訊軟體暱稱「小昕」)之介紹,擔任暱稱
「水手川」、「原子小金剛」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而與郭
驊瑋、于○明、「水手川」、「原子小金剛」及其他不詳姓
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將款項轉帳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于○明再依「原子小金剛
」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後,於當日交
與廖建成、林允中,再由廖建成、林允中交予「水手川」上
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稽之受刑人所犯本案與後案之
犯罪情節,前、後二案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入其帳戶之時間
相同(均為112年3月27日),兩案雖因分別偵查、審判,而
未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然兩案之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
僅相去數小時,受刑人實施犯行手段相同,足認受刑人所為
兩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
得合併起訴、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因檢察官分別偵查、
起訴,乃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分別審判,故而作成前、後二
件判決。依據前、後二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理由觀之,倘
該前、後二案合併起訴或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則仍有
符合法定得諭知緩刑要件之可能。是以本件前、後二件(一
宣告緩刑,一未宣告緩刑)判決,倘以一件判決則有可能諭
知緩刑宣告,實則判決內容之犯罪本質上並無差異,分為二
件判決對被告之利害關係則有相當大之差異。即依該2案之
判決結果,倘前案遭撤銷緩刑,則受刑人必須入監執行前案
之判決,原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在獲取完整
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自非無可議。
㈣此外,前案判決理由記載:「被告2人(指受刑人及同案被告
廖建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犯案時,均屬甫成年,年紀
輕輕,難免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2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附卷,堪認被告2人均已有悔意
,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
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可見前案經審酌後,認前案刑罰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惟參之上開說明,倘無新
發生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情,自不得任意撤銷本案關於緩刑之宣告,尤不得
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與本案同日所犯之後案受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而率爾撤銷緩刑,否則即難謂與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之修正意旨有違。
㈤再者,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
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
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
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
,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
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與本案同
日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
達致使本案所宣告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
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祇因受刑人有本案、後案確定判決之情,難
認本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
。從而,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遽行撤銷原緩刑宣告,尚有未
洽,受刑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遽以受刑
人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尚嫌無據。原審未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詳予審酌上情,遽依聲請人之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亦有未合,爰撤銷原裁定。又本
件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既為無理由,雖原審未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無可議,然為免發回原審重新
裁定徒增受刑人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