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漢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漢廷(下稱抗告人)於緩
刑期間內之民國112年8月12日,在工作往返時發生車禍,受
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醫生說明若要快速復原需開
刀手術,然之後骨折機率相對較高,以穿戴護具固定及長期
復健之保守治療,可讓骨頭再生恢復,但時間漫長,而當時
抗告人無其他保險可支應開刀費用,故選擇費用負擔較輕之
保守治療方案。又醫師囑咐不能提重物,否則影響恢復時間
,惡化可能性亦相對提高許多,而抗告人發生車禍時已52歲
,恢復時程相對較長,且頓時經濟發生困難,始未能及時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得撤銷」緩刑之明文。亦即
,依上開規定,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
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
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至於所謂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
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
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
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判決於112年3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1月8日函請抗告人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
,至該署繳納應向公庫支付之10萬元,抗告人於113年1月29
日至臺北地檢署時陳稱:我沒有辦法繳清10萬元,但我會在
113年3月1日下午3點前至貴署繳納,我知道沒有繳的話緩刑
會被撤銷,要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
按,足認抗告人對應履行事項、期限及若不遵守將可能會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事均有所知悉。惟抗告人屆期
仍未到署繳納,而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無訛。
㈢抗告人經檢察官通知依限向公庫支付緩刑所附條件之10萬元
,屆期並未繳交,業說明如上,且抗告人遲至113年11、12
月間仍未繳納,臺北地檢署因而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乃於113年12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前揭聲請書。原審法院接
獲聲請後,於113年12月19日以公務電話聯繫抗告人,其表
示於112年8月間車禍受傷,整年無法工作,然於113年12月1
3日至114年1月4日要出國至大陸做貿易、跑業務,回國後即
有能力繳納10萬元等語,復於114年1月7日再度聯繫抗告人
,其稱2日內會至臺北地檢署繳交,惟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
3日向臺北地檢署電詢確認之結果,被告仍未繳款等情,有
公務電話紀錄3份附卷可佐,原審法院始於114年2月21日裁
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
㈣依上所述,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月29日受通知至臺北地檢署
,並經告以須依限於113年3月1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後,
屆期並未繳納;又該期限屆滿後,至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
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為止,相隔又已9月有餘,抗告人
仍遲未繳交;復經原審法院再與其聯繫,其表示願意履行後
,亦仍未繳款。顯見抗告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且怠惰
及拖延支付之故意甚為明顯。從而,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
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其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抗告意旨雖以其曾於112年8月12日發生車禍,致經濟困難,
始未能如期繳納等節。惟,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及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
1份足見,抗告人於112年8月14日,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而至門診就診,並自1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9日,多次
至醫院診治及復健治療,然之後即無就診之證明文件。又本
件履行期限為113年3月1日,距離其發生車禍已相隔逾半年
之久,且抗告人於車禍後僅復健約1個多月,應無從認上開
車禍之突發狀況,已影響致其無法應變而難以履行上開負擔
。何況,本件檢察官係於113年12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前之期間仍遲未履
行;原審法院接獲聲請後,再度給予抗告人繳交之機會,抗
告人也未繳款;迄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後,本院復於114
年4月17日、同年月28日聯絡抗告人,其雖曾表示願意支付
,惟本院於114年5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電詢抗告人履行之狀
況,亦未見其繳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共3份存
卷足憑。足認抗告人確有忽視法律上之義務,及怠惰履行之
心態,益徵其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
有悔悟反省之意,其故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違反負擔之情
節實屬重大。
四、綜上各節,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
人於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受之緩
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