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國審抗字,114年度,5號
TNHM,114,國審抗,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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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4號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1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裁定(113年度國
審強處字第8號、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監獄執行之受刑
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
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
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
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
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
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沈皇慶(下稱抗告人)因傷害致死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114年度國
審聲字第10號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後,
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4年5月5日送達法務部○○○○○○○○
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卷第17
頁)。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
日,且抗告人自114年5月12日起因另案借提寄押
  於法務部○○○○○○○○中(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當時在看守
所之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
該監所雖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則
自114年5 月5日送達裁定之翌日(6日)起算10日,是抗告
人至遲應於114年5月15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提起抗告,方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4 年5 月16日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考(見本院114年度國
審抗字第4號卷第15頁),顯已逾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且
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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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