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界卿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
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經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乃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並就犯罪所用之物為相關之沒收諭知。經核
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雖然上訴主張:被告有繳納犯罪所得,家裡還有老人家
,被告有悔改之心,原審量刑判得太重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並繳回犯
罪所得的部分,已經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其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經斟酌被告當值年輕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
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同時斟酌修正後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兼衡其經手之
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經就被告的犯後態度、
家庭生活情況詳為斟酌,且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也已經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經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的中低度刑,相較於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的金額高達新臺幣360萬元而言,明顯並無過重。
被告的上訴理由,僅是就原審已經斟酌過的量刑因子再行重
複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
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