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666號
TNHM,114,原金上訴,66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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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永強林宜學(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為朋友。緣某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初,以暱稱「周佳琦」佯裝為投
老師,向告訴人甲○○誆稱可登入「德鑫e點通」網站作投
資,並要求告訴人依照暱稱「德鑫客服015」指示,將投資
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又以網路匯款有金額限制,故要求
告訴人以面交方式,將現金交給其指定之人,告訴人因此陷
於錯誤,先後匯款4筆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
下同)19萬5,000元,另先後面交現金4筆款項給對方指定之
人,共計210萬元(除第3筆面交現金部分,其他均非本案起
訴之範圍)。
 ㈡其中第3筆面交現金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約定於11
2年11月18日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路000巷之家樂福○○店
停車場出口,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
事後遭警方查緝,便由林宜學先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聯
繫被告,表示請被告前往臺中市代為承租車輛供林宜學使用
林宜學可代為支付交通費、住宿費,並可領取報酬900元
等語,此時被告知悉我國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多使
用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或承租車輛,作為從事詐
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而林宜學
正當理由,要求被告特別自花蓮縣前往臺中市代為租車,並
願負擔交通費、住宿費及報酬,顯然不符正常經濟效益,應
係如上述欲以被告充當人頭,租用車輛供林宜學等人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被告竟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前往臺中市(起訴書
誤載為嘉義市○○里區○○路00○0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本案自小客車),並於取得本案自小客車後,先行支付租
車費用現金3,600元(每日1,800元,共2日),再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車輛及鑰匙交給林宜學,供其任意使用,並因
此取得林宜學交付之墊付租車費用3,600元、交通費2,000元
、住宿費700元、報酬900元,共計7,200元。嗣於112年11月
16日某時,因林宜學未按期歸還本案自小客車,經○○租車公
司向被告催討,被告復接續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委託
其堂姊曾幼華,先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7分許、16日22時
7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郵局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3,600
元、1,800元至○○租車公司指定帳戶,以此方式使林宜學
以繼續使用本案自小客車,被告嗣後再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方
式歸還給曾幼華
 ㈢林宜學取得本案自小客車及鑰匙後,即由上述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嘉
義市東區○○路000巷之家樂福○○店停車場出口,向告訴人收
取投資款項60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以此方式隱匿該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曾
幼華、劉信昌楊立昇莊○○(少年)之證述、租車契約翻
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曾幼華匯款紀錄)、112年11月18日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信昌遭查獲時照片、劉信昌等人取
款過程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林宜學為朋友,有幫林宜學租借本案自
小客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林宜學租車是要做詐騙,
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是因為朋友情分才幫他租車,林宜學
我當兵時之同連學長,每天吃飯什麼都一起。林宜學給我90
0元不是為其租車之報酬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被
告與林宜學是當兵認識很久的好友,純粹出於好友的情誼,
在對方需要租車時出名幫林宜學租車,實難認有何不合常情
之處。㈡被告委請堂姊曾幼華,分別匯款3,600元、1,800元
至○○租車公司指定帳戶,林宜學事後並未歸還被告該部分款
項。㈢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目前未見過任何宣傳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租車之報導,自難認被告於幫林宜學租用
本案自小客車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林宜學為朋友,林宜學請被告前往臺中市代為
承租車輛以供其使用,被告即於112年11月13日向○○租車公
司承租本案自小客車,並於承租當日將本案自小客車交予林
宜學,嗣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駕駛本案
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家樂福○○店停車場出口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3-67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卷《下稱偵卷》第35-43頁、
原審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警
卷第89-92頁)陳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曾幼華於警詢、
偵查時(警卷第79-85頁、偵卷第43頁)證述屬實,且有告
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
第94-95頁)、告訴人與「周佳琦」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卷第96-105頁)、本案自小客車之租車契約書1份(
警卷第72頁)、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共3張(警卷第73-7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儲字第1121262972
號函暨函附之曾幼華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警卷第86-8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屬真實。
五、被告雖有承租本案自小客車,以供林宜學使用,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惟查

 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的「故意
」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
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
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
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
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
(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
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現行詐欺猖獗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媒體新聞所宣導者,大
多係警示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且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故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者,係不得提
供自己的金融帳戶等供他人使用,並不能預測以自己名義代
為承租車輛,也可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前後幫林宜學租車3次,第1次
於112年10月23日在臺中○○租車(臺中市○區○○○路000號)承
租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2次於112年11月13日在○○租車公
司,租用本案自小客車;第3次於112年11月14日在臺中○○租
車(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巷00-0號)承租000-0000號
自小客車等語(警卷第64-65頁),有租車契約書翻拍照片
截圖3份(警卷第72、77-78頁)可證;由此可知,被告先後
以自己名義,代林宜學租用自小客車計3次,而僅本案自小
客車(第2次租車)遭詐欺集團使用,以為向告訴人收取投
資款項,故以自己名義代他人承租車輛,該車輛非必然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使用。據上而論,被告主觀上是
否已預見或認識林宜學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及所屬詐
欺集團持以犯罪之意,已有疑義。
 ㈢被告陳稱:林宜學是我當兵時很好的朋友,林宜學打電話給
我,說他要出去玩,問我可否幫他租車,我想說我們那麼好
,他不會害我等語(原審卷第37、39頁),可知被告與林宜
學為早已認識,並有一定交情之朋友關係。審酌朋友間確有
可能基於彼此間情誼,在對方需要時出名租賃車輛供對方使
用,實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亦難僅以被告出名租賃車輛
林宜學使用之事實,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又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112年11月
18日10時許,前往上開家樂福○○店停車場出口,向告訴人收
取投資款項。依此而論,林宜學或可能僅將本案自小客車借
(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而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駕駛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故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僅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確承租本案自小客車,以供林
宜學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去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款項,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自無
從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至於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劉信昌(第三線收水)、楊立昇
第一線取款車手)、少年莊○○(第二線車手),係於112年1
1月23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贓款1
00萬元,亦即第4筆面交現金部分,而被告所涉本案(即第3
筆面交現金部分)無關。從而,證人劉信昌楊立昇、少年
莊○○之證述、劉信昌遭查獲時翻拍照片截圖4張(警卷第44-
45頁)、112年11月23日監視器翻拍劉信昌莊○○等人取款
過程畫面照片截圖20張(警卷第46-55頁)、扣押物品、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翻拍照片截圖9張(警
卷第56-61頁),均不得以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附此說
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不但於112年11月13日自「花蓮
」前往「臺中」協助林宜學在○○租車公司租用本案自小客車
外,更於翌(14)日,再行協助林宜學在臺中○○租車公司,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此事實非本案起訴範
圍,但毋寧可支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蓋被告完全未詢問林宜學何以需要協助租用2台車,
且須由不同租車行承租之理由?復何以需要被告千里迢迢自
花蓮前往臺中協助租車?林宜學身邊竟無較近可協助租車之
友人或親戚,實難想像。㈡若如被告所述,其協助承租車輛
係因林宜學出遊所用,何以其他與林宜學同行出遊之友人不
協助租車?上開種種行徑均不符常情,均已足建構被告主觀
上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蓋然性認識,該當不確
定故意之主觀犯意。㈢原判決未查及此,逕認被告無主觀犯
意,難認合法妥適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
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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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