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侃儒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
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
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C000-A1121
03(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乘機性交犯行,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於本件案發時因與甲女同床而眠,因一時未能控制性慾、臨時起意而犯本案,所犯係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同意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已給付其中30萬元(詳如附表二),甲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14年4月2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及匯款交易明細2張、匯款申請書1張(見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證,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並徵得被害人甲女之原諒,足認尚有悔意。經全盤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整體情狀,暨甲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衡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乘機性交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
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
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⑴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
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酌量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甲女達成調解,願意賠償甲女80萬元,並已部分賠償
甲女30萬元完畢,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
,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由
,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
妥適。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關於被告之
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⒉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之表姊乙女為網
友,與甲女則係初次見面,兩人並不熟悉,其在上開地點已
與乙女為多次性交行為,卻仍不滿足,無視甲女刻意的疏離
與抗拒,先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又
利用其睡著不知抗拒,乘機以手指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造
成甲女心理上極大之恐懼,影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顯
見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
解,願意賠償甲女80萬元,並已部分賠償甲女30萬元完畢,
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此為涉及被告犯
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
住,打工從事○○公司○○人員,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緩刑宣告: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 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至於 司法院所頒「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無非提供審判 法院參考,尚無絕對拘束個案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9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固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7點㈠、㈡所列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惟此僅係依犯罪類 型所為之一般原則性參考,於具體個案中,仍非不得依其情 節輕重、個案特殊情況予以衡量。
⑵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業如前述,其素 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與甲女同床而眠,因 一時未能控制性慾、臨時起意犯罪而偶罹刑章,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 金30萬元,及取得甲女之諒解,面對己非,足認尚具悔意, 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而甲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 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 宣告之意見,亦經前揭調解筆錄載明在卷可憑,已如前述。 復參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家庭等情,業如前述,如遽令其入 監服刑,則其正常工作及生活勢必中斷,將來容或衍生社會 問題,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 良副作用,對其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被告 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案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等人 間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又為使被告能 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 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 4條、第225條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前揭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負擔緩刑 宣告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目的。 若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對被告判處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4月22日 在本院所成立之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80萬元 ㈠於114年4月22日匯款10萬元 (已於114年4月22日匯款給付) ㈡於114年4月29日前給付20萬元(已於114年4月29日匯款給付) ㈢其餘款項50萬元自114年5月10日起,按月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以上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