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381號
TNHM,114,侵上訴,38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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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3080A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AC000-A113080A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拾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C000-A113080A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3、93頁),檢
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反覆思憶己過,誠心
認罪,並向甲女(代號AC000-A11308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誠摯道歉,獲得其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對甲女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施行,將第1款「家庭暴力」之定義修正為: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惟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定義則未修正。故有
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行為時為少年之甲女
犯本案之強制猥褻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
並獲得甲女原諒,甲女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甲
女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7
1頁),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項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行為時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
意識未臻健全成熟,與配偶離婚後,長女、次女亦相繼離家
,被告身為父親,未能提供安全無虞環境,反而強調其為家
庭付出辛勞等想法,並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利用自己是家中
經濟主要來源之優勢,不顧甲女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
,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甲女心理上
陰影及創傷,縱使成年後仍難以平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並獲得甲女原諒,甲女亦積極透
過諮商程序予以緩解其情緒及壓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退休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審酌被告對甲女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次數,其行為態 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數次犯行 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㈣緩刑宣告:
 ⒈按是否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宣告緩刑,係以裁判時即刑罰宣告 時為基準,換言之,係由法院依據裁判時之緩刑規定審酌被 告是否合於緩刑要件。是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如 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 舊法適用或發生基於統一性、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之問題。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可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雖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 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



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2項規定,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則於108年4月24日增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有關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相關事項之規定,乃緩刑宣告應負擔之相關配 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 之處遇不同,應認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被告行 為後,有關緩刑之配套措施如有所增訂或變更時,當與是否 宣告緩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同其原則,亦即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 犯行,復獲得甲女原諒,甲女具狀表示認為被告已誠心道歉 ,瞭解過錯,希望法院一定要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 述,且於甲女滿18歲拒絕被告要求為其自慰後,被告即未再 犯,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審酌本 案犯罪態樣、情節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年。
 ⒊另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⒋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所列事項,此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 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 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 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與甲女為父女關係,且被告於民 國96年6月30日前之6月間某日最後1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 行後,被告即未再為違反甲女意願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迄告 訴人113年3月間報警時已逾16年(本案追訴權時效為20年) ,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案發後並已向甲女道歉,於原 審判決後已獲得甲女原諒,尚具悔悟之心,甲女業已成年, 且未與被告同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再犯之可能性 大幅降低,是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上 開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 已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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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