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313號
TNHM,114,侵上訴,313,202505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庭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敬庭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庭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雖係對
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刑法規定,
無再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詳
後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尚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
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依被害人A女(代號AC000-A113026,99年生,真實姓名資料
詳卷,下稱A女)與被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所示,A女自承在
本案前即有多次性經驗,則其於警詢中指訴性行為過程,尚
難認係屬真實。又A女於警詢中指稱我父親發現我與網友(
即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凌晨,在LINE約
我要性行為,相約於同日8時許在統一超商○○門市見面,再
由被告載我到其住處,於同日10時許在被告房間內,與之為
性交行為,過程約近30分鐘,全程都有使用保險套等情,於
偵查中則指稱不記得113年1月25日相約的時間、地點,相約
原因說要發生性關係,細節想不起來,是媽媽看到我的手機
訊息,她直覺怪怪的,才發現此事。觀諸A女於警詢中,對
於其與被告間性行為過程指訴綦詳,竟於事隔6月後於偵查
中無法回憶;又A女於警詢中供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遭
其父親發現,但於偵查中則改稱係其母親發現;另依A女所
指是在被告房間發生性行為,惟關於被告房間擺設竟未為任
何描述。凡此諸節,足認A女所指前後不符,且與常情不符

 ㈡再依卷附A女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於當日10時12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現
住地大樓,之後即跟隨A女前往他處,足認被告與A女並非
相約在7-11見面;而A女是於同年月3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距其所指同年月25日案發時間,不過6日,乃竟對於被告
究在何地搭載乙節陳述錯誤;此外如依A女所指,其與被告
相約之目的是為發生性行為,則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即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則彼等間見面目的已達成,A女仍繼續留
在被告住處直至當日下午3、4時許,再由被告騎車載其至「
○○文理補習班」上課,相處期間長達5、6小時;被告住處除
被告外,尚與父親、祖父同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稱與父
親、祖母同住),而A女當日在場期間,祖父更同在屋內,
殊難想見,被告竟會與之發生性行為,益證A女所指,不足
採信。
 ㈢A女於警詢中固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使用保險
套,更屬無稽。蓋被告除A女外並無其他女性友人,自無預
先準備保險套之理;而案發當日被告騎車搭載A女前往住處
,期間亦未有購買保險套之情,難認被告有保險套可供使用
。至A女之父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於案發後曾與被告相約見面
,並詢問被告對A女做了什麼事、知道A女她幾歲嗎?被告即
一再表示對不起,並表明喜歡A女等情,亦難遽認被告有與A
女發生性行為。
 ㈣原判決雖以A女與被告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容,作為A女
不利被告指證之證據,但因本質上屬於累積證據,仍不足作
為A女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被告與A女既為男女朋友
關係,則互約出遊,乃至被告住處聊天,與事理相符;縱如
原判決所認,被告辯稱其與A女為男女間之交往不足採信,
亦難以此反推A女前往被告住處,即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㈤鈞院若仍被告該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亦請審酌被
告最近5年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屬微罪,
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素行尚可;而被告與A女間係透過網路
戀愛交友,雙方具有一定程度愛意;且於案發後已達成民事
上和解。而本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量
處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似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詞,被告與A
LINE對話紀錄、刑案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辨識系統資料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已詳述
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①A女指訴
尚非無疑,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②被告與A女LINE對
話內容,關於A女留言提及其二人發生性行為一事時,被告
係以「??」、「!」回覆;A女留言「真的很對不起你」
時,被告回覆「到底是怎樣了」等內容,難認被告承認有與
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亦依卷內證據詳述所辯不足採信之理
由(原判決第2-5頁二、㈡-㈣所述)。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A女之前是否有性經驗,與其指稱被告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等情
是否真實可採,並無必然關聯性;又被告是否有其他女友,
亦與其本案是否自備保險套,供作與A女發生性行為使用無
關聯性;上訴及辯護意旨以A女之前有多次性經驗,即據認A
女不利被告之指訴非屬真實,另以被告無其他女友,將A女
載往其住處期間,亦無購買保險套之情事,難認被告本案與
A女發生性行為,有自備保險套使用云云,均無足取。
 2按證人、被害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
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被害人之記憶常隨
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
,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
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
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
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之資料。茲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歷次訊問中分別指稱:①(警詢中)因我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為我父親發現,因此到分局製作筆錄,被
告在LINE的通話詢問我是否就讀台南市立○○國中,我跟被告
說對,同時我也有告知被告我當時13歲,113年1月25日8時
許在統一超商○○門市(與被告)見面,再由他(被告)帶我
到他的住處,到達被告房間,我們聊了一下天後,於該日上
午10時許,被告就對我毛手毛腳,抓摸我胸部、親吻臉頰後
,被告就用他的手放進我的生殖器,接著他又用生殖器放入
我的生殖器官進行多次抽插,這之間過程將近30分鐘左右等
語(警卷第25-27頁,雖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②(偵查中)當天與被告相約在7-11超商,他來7-11
超商載我到他家,細節我想不起來,就是生殖器官跟生殖器
官,就是有發生性關係,(這件事情怎麼被家長發現的)媽
媽看到我手機訊息,她的直覺認為怪怪的;家長有約被告出
來談,我有在場,爸爸問他這樣做是不是知道犯法,且他的
年紀也可以當我爸爸了,他說知道,他想照顧我,我爸就說
不能因為想照顧就這樣做等語(偵卷第83-84頁);③(本院
審理中)當天與被告一起外出目的是要發生性行為,當天約
在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被告載我到他朋友的工作處,再載
我到被告住處,在被告房間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房間有書
房、有床、床的旁邊有折疊桌,沒有看到電腦,有無電視不
太確定,當天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超過二個鐘頭,在被告住處
留了一段時間後,因為要上補習班,被告直接載我去補習班
,(你於警詢時說你父親發現,你父親怎麼發現)媽媽發現
我與被告的聊天訊息,她覺得我狀況怪怪的,再跟爸爸講,
當天是第一次進到被告房間,有詳細看被告房間擺設,去被
告家事先就約好要發生性行為;之後與被告見面是在被發現
之後,就是本案已經報案之後有再見面,我有跟他說我爸爸
知道了,有約出來調解、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42-147頁)

 ⒉證人A女於歷次訊問中,就其父母是何人發現其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事,與被告性行為時間等雖先後證述不符,且被告將
A女載走之時間、地點,又核與卷附監視器照片顯示被告雖
於事發當日8時46分、9時50分,先後到達與A女相約的統一
超商○○門市,但未與A女見面(A女未出現),而是於當日10
時14分許,再騎乘機車至A女現住大樓與A女見面後,將之
載走等情不符(警卷第55-63頁)。然A女就其於事發當日已
與被告相約見面,見面目的是為性行為,且性行為地點是在
被告房間內等重要之點之指訴,則先後一致;另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與被告性行為時間,被告將之載走之時間、地點等上
開不符之情節,則證稱其於警詢中證稱有告知被告當時13歲
,見面發生性行為的整個過程、情節,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
經過我的同意等內容,均屬實在,我不能確定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的時間是否1-2小時,剛剛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2個
小時,是停留在被告房間的時間,我與被告在房間內期間,
被告家人都沒有進來過等語(本院卷第149、151-154頁),
是經本院提示A女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將其載至被告住處,在
被告房間內與之發生性行為的過程、情節及時間等情與A女
確認,A女證稱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實在(本院卷第149頁),
且就其與被告性行為1-2小時,與其警詢中證稱性行為過程
約30分鐘不符之處,亦已明確證述1-2小時是指在被告房間
停留的時間,並非該段時間均有與被告性行為;另就A女與
被告於事發當日之LINE對話內容,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曾
至相約之統一超商門市,及至A女現住大樓與A女見面後,
將之載至被告住處等情,經本院提示該LINE對話內容、監視
器錄影畫面供A女確認,A女就監視器畫面原相約地點、被告
將之載走時間、地點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就LIN
E對話內容關於被告詢問「你11」是指被告猜測其年齡,A女
回稱「我該開心還是生氣WWW13」、「第二次就闖紅燈WW」
,是指A女13歲,與前男友第二次發生性行為時,剛好生理
期,被告傳送「想抱呱睡」中「呱」是A女的暱稱,「他們
出去了嗎」是被告詢問A女家人是否出去了,被告是希望A女
家人出門之後,要帶A女出門;A女回稱「嗯納」、「(表情
符號)我洗一下澡」,是因A女前一天沒有洗澡,希望自己
乾淨、體面的出現,與要發生性行為有關係等情,又據證
人A女一一指明在卷(本院卷第150-151頁);另就與被告性
行為是何人發現一節,亦證稱媽媽發現我與被告的聊天訊息
,再跟爸爸講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證人A女就其先後不
符之證詞,已有說明釐清,又核與其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相
符;另就被告房間內擺設,A女證詞是否與實情相符,亦僅
是枝微末節之事,且考量A女是第一次進入被告房間,目的
又是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其事發當時之年齡,是否能詳
實記憶明確,實有可疑之處。然A女就與被告於事發當日見
面是為發生性行為,當日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重要之點
之指訴,則先後一致,揆之上開說明,自難以A女上開先後
不符之證詞,即認A女不利被告之指訴全無可採;況A女就上
開先後不符之證詞,於本院審理中已詳予說明釐清,或僅為
枝微末節之情事,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依A女上開證
詞,其與被告是在被告房間內發生性行為,期間被告家人並
未進入房間,是縱認被告與其父親、祖母同住,當日被告祖
母同在屋內,亦難以此即可認被告全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
可能,上訴及辯護意旨以A女證詞有上開不符之處,及被告
與父親、祖母同住,事發當日其祖母在屋內,不可能與A女
發生性行為等情,即據認A女不利被告之指訴,與常情不合
而不足採信,均無可採。
 ⒊再佐以被告與A女於本件事發後LINE對話內容,A女向被告表
示「那個,我有必要跟你說,我們發生性行為的事我家人知
道了,你將會被告,我真的很對不起你」時,被告僅回稱「
??」,並未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事,或就未與A女發生
性行為加以釐清;經A女再表示其父親打算對被告提告,下
午就要去備案,其父母已知悉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將
會收到法院傳單時,被告仍未否認,僅回稱「到底是怎樣了
」、「能說話嗎」、「要不要我去面對你爸爸」、「怎麼會
搞成這樣」、「要不要去找你家人聊聊?跟他們解釋一下」
;A女表示「不要」、「會解釋不清的」、「我男友也知道
你的存在」,被告回稱「如果你爸媽對我有所誤解的話、那
能跟他們說、我去找他們聊聊」,A女表示「不用」、「我
怕我家人會動手」,被告詢問A女是否可說話,A女表示「沒
辦法」後,被告即回稱「那你跟你爸爸說:對我有誤解,我
去與他聊聊」、「我去面對他跟他說清楚」、「我不會閃躲
、我會面對妳們,看妳們怎麼樣再跟我說」,並追問A女「
為何家人會突然知道」,A女表示「很難解釋」、「反正不
是我說的」,被告回稱「??」、「不然勒」,A女又表示
其母親是占卜師,用塔羅牌(即占卜)知悉此事,再找我聊
,我沒辦法隱瞞只好說(即與被告性行為之事),被告傳送
「…」,A女又表示「我知道這很荒唐」「但…這是事實」,
被告回稱「我很無言」、「那么怎嚜(麼)辦」、「我就只
想照顧好妳而已,現在要被告」,A女表示「也不知道該怎
麼面對你」,被告回稱「我跟你爸說要不要碰個面」,A女
再回稱「因為我跟你有發生性行為」、「我不可能讓你跟我
男友見到面吧」,被告再表示「我就想照顧好妳而已」,A
女表示「沒辦法…我們有發生關係了」,並向被告詢問其母
親是否有去找被告,及被告確實年齡,表示其父親要去找被
告談,被告是否有想好怎麼解釋,是否會負責,被告即回稱
「我抗!」,復於與A女及其父親見面後,再向A女詢問「是
否到家了」,表示「事情遇到了,看妳父母怎麼快定」,嗣
A女向被告表示不要再聯絡了,被告雖回稱「嗯」,但事後
又向A女表示「為何一定要鬧到這樣」,「年紀不允許…不然
我們在同個年代可能會快樂」、「謝謝妳」、「我是認真的
,但妳家人不會允」、「謝謝、保重」、「我是真的很愛…
呱」(偵卷第41-48頁)。是綜合被告與A女於本件事發前、
LINE對話內容,被告本件與A女相約見面時,即先傳送想
抱A女,欲乘A女家人外出,將A女帶出門,暗示欲與A女為性
行為之意,A女亦表示見面前欲先洗澡,核與男女見面欲為
性行為時,會先洗澡以為性行為之常情相符;又本件事發後
A女雖向被告表示其父母知悉此事,欲對被告提告等情,被
告除傳送「??」之訊息,就與A女為性行為一事並未否認
,亦未說明釐清,復一再表示願意與其父母解釋、聊聊,得
知A女母親以占卜得知此事時,亦僅表示其很無言,不知怎
麼辦,其只想照顧好A女,於A女再次傳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訊息時,被告亦未否認,並於A女向其詢問是否願意「負責
」時,被告又表示「我抗」(即願意負責之意,偵卷第76頁
被告供述)。則若果真被告未與A女為性行為,何須於事前
傳送暗示欲與A女為性行為之訊息,亦無避開A女家人將A女
帶出門之必要,且於本件事發後A女父母知悉此事,欲對被
告提告時,被告亦未否認有與A女為性行為,僅表示欲與其
父母解釋、聊聊,欲照顧好A女,且願意負責之意,嗣於A女
表示不要再見面時,又表示事情為何要鬧到這樣,其是認真
、很愛A女,只是年紀不允許,與A女若處在同個年代應會更
快樂等情,足認被告與A女相約見面係為發生性行為,且將A
女載至其住處,在房間內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上開A
女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並非僅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之累積
證據,自足以佐證A女指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之補強證
據,且被告得知A女父母知悉其等性行為一事,欲對被告提
告時,雖傳送「??」,追問「為何家人會突然知道」等情
訊息,但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全貎,難認被告在與A女對話中
,已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本
件除A女不利被告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未
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3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本案時已
30多歲,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而A女則為未滿14歲之少年
,智識尚未成熟,被告僅因己身慾望,未顧及A女年紀尚幼
,自己之行為可能對A女身心發展產生之負面影響,而為本
案犯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又被告犯後雖與A女及其
父母達成和解,賠償A女之損害,並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
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131-132、181-183頁),但一再否認犯行,是考量上
情及其犯罪情狀,縱將上開和解情事納入考量,仍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及辯護意旨
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亦無足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9月27日易科罰金折算完畢(構成累
犯,僅作量刑因子),復因恐嚇取財、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107年度聲字第5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
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分別
經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素行不良,明知A女為未滿14歲女子,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意識發展未臻成熟,罔顧A女身心人
格之健全發展,而與A女為本案性行為,戕害A女身心健全成
長,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手段、方式,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但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祖母,需撫養父親、祖母,及負擔
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A女及
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庭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庭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敬庭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經由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C00 0-A113026(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 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之犯意,與A女相約至林敬庭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見面,嗣林敬庭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載A女回住處 ,並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父親AC0 00-A113026A(下稱A父,年籍詳卷)查悉上情報警處理。二、案經A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文規



定。被告林敬庭及其辯護人否認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而A女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 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林敬庭及其辯護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74頁筆錄),且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 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 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敬庭固坦承經由網路遊戲結識A女,知悉A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載A女至上址住 處後,與A女在上址住處共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我跟A女約在住家是因 為外面比較冷,就到家裡坐,我們都在聊天,沒有發生性 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A女之指訴,尚非無疑,且除 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又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 A女LINE對話內容,關於A女留言提及其二人間發生性行為 一事時,被告係以「??」、「!」回覆;A女再留言「 真的很對不起你」時,被告回覆「到底是怎樣了」等文字 ,難以此認作被告已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林敬庭供認之事實,核與A女於偵訊證述與 被告相識、相約見面之過程相符,並有刑案監視器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等文件在 卷可佐,是被告與A女經由網路遊戲而相識,被告知 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 載A女至其住處見面共處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林敬庭於上開時、地,在知悉A女未滿14歲之 情況下,仍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A女發生1次性行 為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113年1月25日 ,被告到7-ELEVEN來接我,那一天是相約要發生性關 係,他載我到他家,細節我想不起來,就是生殖器官 跟生殖器官,有發生性關係;發生性關係是經過我的 同意的,當下我的意識清楚;爸爸媽媽有約被告出來 談,我在場,爸爸問他這樣做是不是知道犯法,且他



的年紀也可以當爸爸了,他說知道,他想照顧我,我 爸就說不能因為想照顧就這樣做等語綦詳(見偵查卷 第83、84頁)。且下列被告和A女於113年1月25日之L INE通話紀錄(警卷第73、75頁)顯示,被告於與A女見 面前,已傳達欲與A女同睡,暗示欲為性行為之語句 予A女:『(1月25日08:04)被告:「想抱呱【A女暱 稱】睡」、「他們出去了嗎」。A女:「嗯納」、「 我洗一下澡」...』,核與A女上開所述,其二人見面 是要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
  (三)本件事發後A女以LINE向被告傳送:「那個,我有必 要跟你說,我們發生性行為的事我家人知道了,你將 會被告,我真的很對不起你」等訊息,被告僅回稱「 ??」(偵查卷第41頁),甚且於A女表示其父親打算 對被告提告,被告可能會收到法院傳單時,被告亦僅 是回稱:「到底是怎樣了」、「能說話嗎」、「要不 要我去面對你爸爸」、「怎麼會搞成這樣」、「要不 要去找你家人聊聊?跟他們解釋一下」、「如果你爸 媽對我有所誤解的話、那能跟他們說、我去找他們聊 聊」、「你跟你爸爸說:對我有誤解,我去與他聊聊 」、「我不會閃躲、我會面對你們看你們怎麼樣再跟 我說」,並追問A女「為何家人會突然知道」(見偵 查卷第41至43頁),而非立即否認A女所述其二人有發 生性行為之事;又於A女告以因其母親為占卜師,用 塔羅牌查知此事,其只好將事情說出後,被告的反應 為「我很無言」、「那怎麼辦」;並於A女再次傳送 「因為我跟你有發生性行為」、「沒辦法...我們有 發生關係了」等訊息時,仍未否認A女所述,僅傳送 「我就想照顧好你而已」、「你不能說話嗎」等語, 繼而詢問A女「那你父親母親現在的意思呢?」,而 於A女回稱「要找你談談了」、「你有想好怎麼解釋 嗎?」、「我換一種方式問好了」、「你會負責嗎啡 」等語後,回覆稱「我抗」(偵查卷第41至44頁)。 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則於A女 一再傳送其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訊息時,被告應會立 即否認,甚且指責A女陳述不實之事,然被告不僅未 加以否認,反而追問其家人為何會知悉二人發生性行 為之事;另被告於偵訊中檢察官詢問其上開對話中「 我抗」之意思,被告答稱:是告訴人的父母知道我們 在談網戀,我說若發生什麼事,我來扛等語(見偵查 卷第76頁),則依被告所述,其與A女上開LINE對話



中「我抗」應是「我扛」之意。綜此,足認被告確有 與A女為性行為,故未於與A女之對話中否認此事,甚 且於A女詢問其是否要負責時,表示要「扛」,即負 起責任之意。被告雖就其未於文字上否認有與A女發 生性行為一節,解釋為其不想在文字上與人爭執,有 問題要見面談,然而,被告自承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 係,在網路上談情說愛、打情罵俏、聊天,足認其與 A女以文字傳送訊息乃其二人慣用之溝通方式,被告 所辯顯與其慣用行為模式不符,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以「??」、「!」、「 到底是怎樣了」等語回覆A女之留言,主張被告並未 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被告是否有承認與A 女發生性行為,應綜合其與A女之所有留言而為判斷 ,並非僅擷取部分符號而為認定。查,被告係於A女 稱「那個,我有必要跟你說,我們發生性行為的事我 家人知道了,你將會被告,我真的很對不起你」等訊 息後回稱「??」,並於之後追問「為何家人會突然 知道」,而於A女回稱「很難解釋」、「反正不是我 說的」等語後,被告再度傳送「??」、「不然勒」( 偵查卷第41、43頁),可認被告當時有疑問以及在意 的是何以A女家人會知道其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而 非否認其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敬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敬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 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 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之規定,無依同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自 己為本案行為時已34歲,而A女為未滿14歲女子,身體及心 理方面發育尚未健全,僅為逞自己私慾,即以性器官插入方 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得逞,戕害A女身心健康甚大,犯後又 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與A女及A女之父母達成 和解,對自己所造成之損害,完全無意彌補,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生活 及經濟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參酌告訴人A父、A女 、A女之母親及檢察官就量刑之相關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