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14年度,1號
TNHM,114,侵上更一,1,20250515,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志剛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延長2月。
尚志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尚志剛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
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經法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刑期不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4年1月3日執行羈押,於114年4月3日延長羈押,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
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案件,業經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罪)、4年(20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判決後,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本院認被告連續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判處有期刑徒8年6月,有本院判決書可按,足見被告涉犯上
開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原審時亦曾為原審發布通緝緝獲
到案,自有相當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連
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
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改判,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月,若審查羈押原因認定被告是否逃亡之虞,應該有
事實足認之程度,而本案先前都以被告前往大陸返鄉,被
告到大陸是尚未收到地檢署傳票而出國探親,本案並無任
何事實,無羈押之原因。依被告的身體情形及財力,本案
又受矚目,被告顯難在眾目睽睽之下逃亡。故可命被告提
出相當保證金交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佩戴電子監控裝
置每日到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名雖有變更,但被告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則無不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此款事由,已含於同條項第3款事由
之一),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
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
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
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
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
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是
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