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14年度,1號
TNHM,114,侵上更一,1,202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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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尚志剛對甲 犯強制猥褻罪2次部分,及不含尚志剛對
庚女犯強制猥褻罪逾2次、強制性交罪逾1次部分,均撤銷。
尚志剛連續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刑徒8年6月。
尚志剛被訴於民國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對庚女犯強制性交罪1次
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尚志剛為A國小之教師,於91年9月至93年6月間擔任該校第6
3屆第5班(505班、000班)之導師,庚女(81年生)、甲
(81年生)則為該班之學生,尚志剛明知庚女、甲 當時均
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尚志剛平時教學風格嚴厲,時有體罰
或責罵學生之情況,學生對其命令多不敢反抗,且庚女、甲
尚志剛年紀相差懸殊,並無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之可能
,於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即庚女、甲 6年級上學期期末
至畢業前),基於違反庚女、甲 意願而猥褻之概括犯意,
利用庚女、甲 在校期間,連續於92年12月底至93年農曆新
年前,在A國小○○○樓4樓至5樓樓頂之樓梯間夾層(下稱案發
頂樓夾層),於庚女及甲 同時在場時,違反庚女、甲 之意
願,先親吻甲 ,再親吻庚女並企圖將舌頭伸入口腔,遭庚
女緊咬牙齒抵抗,又撫摸庚女胸部、臀部,再將庚女上衣掀
起舔其胸部與乳頭,及不顧甲 手推之抗拒方式,撫摸甲 胸
部及器官,庚女、甲 則因畏懼於尚志剛老師之身分而不敢
拒絕或進一步反抗,以此方式違反庚女、甲 意願而連續猥
褻庚女、甲 得逞。尚志剛得逞後,食髓知味,之後在上開
相同地點,於庚女及甲 同時在場時,違反庚女、甲 之意願
親吻庚女並企圖將舌頭伸入口腔,遭庚女緊咬牙齒抵抗,又
撫摸庚女胸部、臀部,再將庚女上衣掀起舔其胸部與乳頭,
並將庚女內褲脫下,以手撫摸其性器官外部,再不顧甲 手
推之抗拒方式,親吻甲 、撫摸甲 胸部及性器官,庚女、甲
則因畏懼於尚志剛老師之身分而不敢拒絕或進一步反抗,
以此方式違反庚女、甲 意願而連續猥褻庚女、甲 得逞。
二、經甲女於109年間出面向財團法人人本教育基金會(下稱人
本基金會)舉發,由人本基金會發函向A國小檢舉尚志剛,A
國小因而啟動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程序,陸續發覺庚女、甲
等人(其餘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受
害情節,而依法告發,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國小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係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中,是上開
規定於上訴第二、三審均有適用。查,本案原判決認被告尚
志剛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0罪;又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6罪,係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上訴審將原判決撤銷,為部分有罪判決(92年12月至93年4
月間分別對庚女及甲 犯強制猥褻罪各2次部分,及於92年12
月至93年4月間對庚女犯強制性交罪1次部分),其他部分則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茲被告僅就本院上訴審有罪判決部分一
部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本院上訴審判決提起上訴,則本
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本院上訴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
均未上訴第三審,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被訴事實,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僅限於本院上訴審有罪判決部分。
二、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至113年4月30日屆滿,檢察官於111年8月
29日提起公訴,核無罹於追訴權時效之情況。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第1款、第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校園性
別事件之調查,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中設有相關之組織、程序
規定,調查小組成員雖非公務員,然關於校園性別事件之調
查,性別平等教育法引進類似司法調查程序之「中立」、「
客觀」、「專業」原則,由具有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組成調
小組,避免學校內部人員之干涉,且調查程序應注意客觀
公正、專業之原則。再就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之製作屬
具有法定格式、內容之文書,此項規定具有通案性質,並非
調查小組成員得憑己意任意製作、更改,其中關於校園性別
事件之證據,亦有相關規定用以確保校園性別事件相關證據
之真實性。是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於組織之組成、製作之
程式、調查過程之公正性、證據之真實性上,均受法律所規
範,其可信性程度自不低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該法第41條亦規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
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其立法理由並指出
: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
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
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
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經本院傳訊
證人即A國小生教組長黃○○到庭證稱:本案A國小有設置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是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設立,我是委員,
本件被告被指控性侵、性騷擾事件,本校有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成員是採全部外聘方式,調查小組的委員依照規定
,符合調查資格。是從教育部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的成員裡面挑選,因為是特殊案
件,校長有指示選擇時也徵詢指導單位教育局的意見,調查
小組成員是2位女性,1位男性,女性成員超過半數以上,都
是具有專家學者身分,調查過程是由3位調查委員進行,調
查結果再交給性平教育委員會參考,學校內部人士不介入調
查(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23-226頁)、依照規定調查小組
成調查報告後交付性平教育委員會,就完成任務,委員會再
依照調查結果去做後續處理(見同卷第229-230頁)、依性
平法規定,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要建立檔案資料,會在學校留
存,不能隨便更改,會作為密件存查,如果有學校人員違反
性平法的紀錄,會上傳到主管機關的人事系統上,各校可以
依權責去查詢(見同卷第228-229頁)、調查小組的調查過
程中我會幫忙錄音,會在場,每位被害人都是分開訪談,地
點是在我們學校特教中心的訪談地點,一般做輔導諮詢的場
地,現場就是3位調查委員跟我,被害人的訪談紀錄逐字稿
,我有紀錄一部分,一部分由校內人員協助,依照錄音去繕
打(見同卷第230-231頁)等語。是本件A國小之校園性別
件調查報告,確實依據性別教育平等法所定之組織、程序調
查並製作,客觀上亦具備特別之可信性,且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法院認定事實所應審酌,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調查報告中第三人之訪談過程紀錄
,其中庚女、戊女、甲女、丙女、癸女、丑女、寅女經原審
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辛女則經本院上訴審傳喚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交互詰問權,其餘並未經被告或辯
護人聲請傳喚,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尚志剛對上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真的也想不
為什麼學生會出來指控我,確實這幾個都是班長,像其中
我也叫不出名字了,她曾經有做幾個月,不適合、不適應,
跟我說要辭……我也不知道她們為什麼,我是外省老師,我比
本省老師還認真教學生,我知道我得罪了我的很多同事,我
得罪了校長,我做了很多真正得罪人的事……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四第14-17頁)。
二、查被告於70年至83年間,任職於B國小,83年8月1日至93年7
月31日間,任職於A國小,其擔任導師班之情形如附表一所
示,庚女、甲 5年級、6年級時為被告導師班學生,且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此部分有B國小112年11月14日函文及檢附人
事考核資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71-219頁)、111年2月23
日函及檢附當事人資料(見彌封卷一第72-85頁);A國小11
2年11月14日函文及檢附人事考核資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
21-281頁)、112年7月7日函文及檢附學生名冊(見原審卷
第189-214頁)、111年3月24日、6月10日函及檢附當事人資
料(見彌封卷二全卷,彌封卷三第1-58頁)在卷可稽,另經
本院上訴審調閱A國小(57屆、59屆、63屆)之畢業紀念冊
核閱無誤。 
三、被告對庚女及甲 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據其2人證述如下: 
(一)庚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5、6年級的導師,是91年9
月至93年6月間,我國小6年級的92年12月至93年間發生第
1次,被告請同學叫我到頂樓的小夾層,那是老師放躺椅
休息的地方,頂樓門打開後的天台是拔河隊練習的地方,
那天被告叫同學找我去小夾層,我到的時候發現甲 及被
告都在那邊,被告先跟我說解釋,具體內容我不記得他說
了什麼,大致內容就是他不會做傷害我的事情,他就開始
一起面對面環抱我和甲 ,一個左邊一個右邊,並直接嘴
對嘴親我們兩個人,但我不記得親的時候,是我和甲 分
開親,還是他一起抱著我們2人的時候一起親,被告先親
甲 ,之後他親我,因為被告會想要伸舌頭到我嘴巴,我
不願意,牙齒緊咬,我一直抵抗,被告叫我牙齒要打開,
叫我不要抵抗。被告有雙手環抱著我,我當時是沒有辦法
離開他面前,他親我的時候有用舌頭頂我的牙齒,要求我
將牙齒打開(見他一卷第51-52頁)。我一直緊咬牙齒抵
抗,他嘗試了很多次沒有成功,但他有親到我,只是舌頭
沒有伸到我嘴,之後,我還在他的正前方,他就開始隔著
衣服摸我的胸部屁股,摸完身體後,就將我的衣服掀開
,並且開始舔我的奶頭,還一直稱讚我的胸部漂亮,這
一串的過程中,被告是坐在學生課桌椅上,我和甲 是站
在他的前方,我和甲 是輪流被做這些動作,所以我也有
看到到被告舔甲 的胸部,被告舔完奶頭後,叫我們整理
一下,叫我們下樓(見他一卷第52頁)。第1次之後被告
還找我多次,大概1星期就我和甲 一起上樓,或單獨叫我
上樓,不管是我和甲 一起,或我單獨一人,在6年級上學
期92年12月至93年1月底間,每週被告至少會找我們2至3
次,下學期93年過完農曆年後,大約93年3、4月間,頻率
就比較少,大約1週1次。除了上述舌吻、摸身體、舔胸部
一定都會有之外,被告還有將我的內褲脫掉,並且用手撫
摸我的下體,我現在沒有確定他有沒有用手插入我的下體
,但我確定他有用手摸我的下體。被告摸我下體及舔胸部
的時候,都會問他摸的哪一個點或舔的哪一個地方我覺得
舒服,我當時只能含糊帶過,沒有正面回應他等語(見他
一卷第53頁)。依庚女上開證述,由時間發生之順序、被
告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型態,可以明確區分為:第1次發生
時,強制親吻、擁抱、撫摸胸部、臀部,並將庚女衣服掀
起舔乳頭。第1次發生後,被告在相同地點,對庚女舌吻
、摸身體、舔胸部,並將庚女內褲脫掉,以手撫摸下體。
庚女就被告上開2種妨害性自主之方式於時間描述明確。
(二)庚女除於偵查中上開受害過程證述明確,依其於性平調查
程序中證稱:第1次發生事情的時候,我是跟甲 在一起的
,我上去夾層的時候,甲 已經在那邊了(見彌封卷二第5
5頁);我印象深刻的是這件事發生完就放寒假,就過年
,然後我放假的時候,不敢告訴家人一直覺得身體很噁心
(見同卷第56頁)。被告逼我們親嘴,強迫把舌頭伸進來
,我那時候不把我的牙齒打開,被告就是一直想要說服我
,我就是抗拒(見同卷二第55-56頁)。被告把我們的上
衣跟內衣脫掉,親我們的胸部,也會把我們的內褲脫掉,
用手做一些撫摸下體的動作等語(見同卷二第55-56頁)
。同樣提及第1次發生時甲 在場,且除遭強迫親吻外,另
有脫掉衣褲撫摸身體之事實,與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一致。
  
(三)庚女於原審證稱:事發為國小6年級接近冬天的時候,不
知道為何我被同學叫到被告常在休息的頂樓樓梯夾層,甲
也在,被告跟我們說要對我們做的事,目的是要告訴我
們不要害怕,被告想要對我們做一些身體上的侵犯,要我
們跟他接吻,將衣服、內衣脫掉,親我們胸部、叫我們脫
掉褲子、內褲,雙腿打開摸下體(見原審卷第131頁)。
被告要親我的時候,我會緊咬牙齒,當下全身僵硬,被告
會繼續用他的舌頭打開我的牙齒,甲 在場時,被告對我
做的事也會對甲 做等語(見同卷第132頁)。
(四)甲 就其被害部分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5、6年級的導師
(見原審卷第116頁)。被告有親我、抱我、摸我胸部
下體,時間是午休或有空堂的時候,地點是在頂樓樓梯那
邊,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我明顯記得是6年級的時候,次
數跟庚女差不多,庚女在場的時候我都在場,大部分都是
跟庚女一起發生,我的部分肯定有2、3次以上(見同卷第
117頁)。被告對我摸胸、親吻之行為,沒有經過我同意
,我有阻止,但不是每次阻止都成功,印象中有2、3次被
告經我阻止後仍繼續摸胸、親吻,我是用推的阻止,我推
被告後,被告有繼續親、撫摸胸部及下體等語(見同卷第
127-28頁)。此部分核與庚女上開證稱,被告曾同時對庚
女、甲 強制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情相符。
(五)據上,被告「在庚女、甲 同時在場」之情況下,有於92
年12月至93年農曆年前,被告對庚女、甲 親吻、摸胸、
庚女臀部、甲 性器官,且對庚女掀開上衣舔胸部及乳頭
;復於之後至93年4月前,再對庚女舌吻、摸身體、舔胸
部,並將庚女內褲脫掉,以手撫摸下體,又對甲 強制親
吻、摸胸、性器官。  
四、就庚女、甲 指稱之受害地點,有以下證據補強:  
(一)依庚女、甲 指稱,當時受害地點為學校教室旁樓梯通往
頂樓夾層,另依庚女證稱,因該處頂樓夾層洗手台,於
4樓有洗手台,則其等所指頂樓夾層即為4樓通往頂樓之夾
層,經原審法院函詢A國小,由A國小以112年7月7日函文
檢附之照片可知,庚女、甲 所稱頂樓夾層,應為該校○○○
樓4樓樓梯通往頂樓夾層(見原審卷第207-209頁),除
設有一出入口通往頂樓平台外,該夾層並無其他出入口。
(二)證人即A國小教師夏○○(附表二編號3,與被告同屆擔任6
年級導師)到庭證稱:(提示A國小63屆畢業紀念冊000班
合照)這是我擔任導師的班級(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32頁
)。自強樓後來有一棟比較新的,跟自強樓連在一起,我
們叫做○○○樓,應該是增建,連在一起,63屆我是609導師
,我們6年級一定是在○○○樓或自強樓上課(見同卷第338-
339頁)。○○○樓只有3樓,原審卷第208頁照片的空間不可
能是○○○樓,照片是○○○樓,因為○○○樓沒有4樓等語(見同
卷第342頁),核與A國小第57屆畢業紀念冊「學校沿革及
特色成就」記載,87年5月15日自強樓增建增班教室新建
工程完工等情,則庚女、甲 就讀A國小5、6年級時,A校○
○○樓確實已經增建完成並啟用,且依證人夏○○上開證稱,
當時6年級上課地點即○○○樓,則庚女、甲 證稱受害地點
在○○○樓4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夾層,即與客觀證據相符。
再庚女證稱,在頂樓夾層洗手台,4樓有洗手台部分,
除有上開○○○樓頂樓夾層照片可參外(見原審卷第207-209
頁),另經本院函請A國小就頂樓夾層至4樓間之洗手台
置拍攝相關照片、影片到院,亦可證該處頂樓夾層下樓
左轉即洗手台(見本院上訴卷三第354-369頁)。足見庚
女所述非虛。
(三)A國小○○○樓頂樓夾層具有空間上之隱密性,且為被告所使
用,並無其他教師使用該處空間,此經證人即A國小教師
杜○○(附表二編號2,與被告同屆擔任6年級導師)證稱:
我是A國小63屆000班導師,班級導師除了上課時間教書外
,其餘時間都在教室改作業,不然就是到隔壁班,如果他
沒有課,就到那邊改作業,如果隔壁班有課就再找,學校
沒有提供老師專用辦公室或休息區給老師使用(見本院上
訴卷二第324頁)。原審卷第208頁照片空間是頂樓,我不
敢去開那邊的門,學校規定不能亂開,通常都是關起來,
這是○○○樓,有4層樓,如果舊的是3層樓。這個是4樓到頂
樓的樓梯間,沒有再往上的樓梯等語(見同卷第328-329
頁)。證人洪○○(附表二編號1,與被告同屆擔任6年級實
習老師)證稱:91年間我在A國小當實習老師,後來留下
來當鐘點教師,我91年間是帶000班,被告是隔壁、隔壁
班的老師(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7頁)。A國小班級導師除
上課外,平常都在自己教室辦公,如果其他老師要來班級
上課,有的老師會待在班內,有的不會。老師如果休息都
在自己教室,頂多隔壁班教室而已,而且我們老師也沒有
在群聚等語(見同卷第268-269頁)。至於被告雖一度辯
稱,A國小有由王○順老師所搭設之臨時教師休息空間(見
彌封卷二第68頁),並非被告單獨使用部分。經查,依證
人即A國小教師夏○○證稱:○○○樓只有3樓,原審卷第208頁
照片的空間(即本件案發現場)不可能是○○○樓,照片是○
○○樓,不是王○順老師擺設桌椅的位置,因為○○○樓沒有4
樓(見同卷第342頁)。我擔任導師期間,除上課外,平
常都在教室辦公,有一段時間學校行政大樓進行改建,那
2至3年我們教師沒有空間可以去,沒有教師休息室,大約
是84年我進學校左右的2至3年(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32-33
3頁)。早先的兩三年有一個王○順老師,他那邊有一個空
間,可以讓我們泡茶,或改作業,我們會在那邊休息,就
是幾張課桌椅拼起來。不是原審卷第207-208頁照片的地
方,○○○樓是後來才蓋的,我說王○順老師設的地方不是在
○○樓,不是照片中的地方,王○順老師設的地方是在○○○
樓,只有3樓,那時候平常會導師去使用、休息,會有老
師來來去去,那是在84、85年間,不是90年後的事情等語
(見同卷第333-337頁)。核與上開A國小第57屆畢業紀念
冊「學校沿革及特色成就」記載,87年5月15日自強樓增
建增班教室新建工程完工等情。足證被告所稱王○順老師
所搭設之教師休息空間,乃○○○樓增建工程完成前之事,
與本案案發時間與地點均不同,並無關聯。
(四)A國小教師於○○○樓增建完成後,並無另外再有教師辦公室
以外之教師休息區,亦無群聚休息之情況,已為上開證人
證述明確,而庚女、甲 所指稱之頂樓夾層屬隱密空間,
雖設有鐵門通往頂樓平台,然平時並未開啓,僅有通往4
樓之出入口,性質上屬隱密空間,且為一般教師、學生不
會使用之空間。此部分另經證人即被告擔任導師之A國小6
3屆畢業生郭○○(附表二編號6,與庚女、甲 同班)證稱
:原審卷第208頁的地方就我所知是不會有其他老師去使
用,我自己不會去那邊找被告,如果不是拔河訓練的話,
平常上學不會常常有人在那邊出入,因為那邊不是上下學
會經過的地方,不是一般小朋友玩樂地方,算是比較偏僻
地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51、457、459頁)。證人
即被告擔任導師之A國小63屆畢業生吳○○(附表二編號7,
與庚女、甲 同班)證稱:拔河隊在○○○樓頂樓有一個練習
場,是原審卷第208頁照片的空間,是在樓梯外面,我有
時候會去,是全班一起去的時候,私底下一個人我絕對不
會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92-193頁)。可見被告選
擇該處犯案,係考量該處為隱密性空間,雖可通往頂樓
台,然如非由被告帶領拔河隊集體練習,並無教師或學生
會經過該處,則庚女、甲 指稱該處為被告犯案地點,與
上開證人證述亦可互為補強。
(五)實則,被告除在該處對庚女、甲 犯罪外,另亦曾在該處
對辛女、丙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此經證人辛女(附表
一編號9,A國小59屆000班畢業生,為拔河隊隊員,非被
告導師班學生)證稱:我不是被告導師班學生,我是拔河
隊,跟被告有比較近距離接觸,可能被告說要抱一下,所
以跟比較要好的女同學一起,被告說要抱一下會從正面或
環抱,或拍背或上下,那時我已經發育了,所以感覺是非
常的不舒服,不知道怎麼拒絕,印象最深刻的是我們畢業
要向被告道別時,在頂樓還沒有出去的地方,也就是拔河
隊練習的地方,有幾個舊桌子還有放泡茶工具的地方,被
告說要抱,抱完之後會給零用錢,那一次我是真的感覺不
舒服(見彌封卷三第5頁)。那地方是頂樓,有桌子、椅
子,還有茶具,被告常會在那邊泡茶大家都知道要去那
裡找他,那裡都只有他在(見同卷第6頁)。頂樓那次是
最後一次(見同卷第8頁)。畢業那一次要向被告道別的
時候,被告抱我給我零用錢,那一次特別的不舒服,因為
被告抱的比較緊,而且手又會上下,平常可能抱一下就放
開,那一次的確是抱比較久。還沒有出去陽台頂樓,有
泡茶器具、桌椅的地方,之前有時候會去那邊,所以才
會知道是被告的空間,那邊我沒有看過別的老師使用,就
我們來講,那裡是一個比較隱密、偏僻的地方,而且被告
在那邊,所以不會過去,那時候我們認為那地方就是專屬
被告在使用,在這裡我被被告擁抱就是畢業前的那一次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86-288頁)。及證人丙女(附表
一編號6,A國小57屆000班畢業生,被告導師班學生)證
稱:被告是在我「畢業以後」回學校找他的時候,被告當
時在授課中,叫我先上頂樓的平台,後來對我親吻、撫摸
,撫摸我的胸部,把手伸進衣服裡面,當時大概是我國一
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上開行為均發生在庚
女、甲 受害之前,可見被告早有利用該處隱密性之特性
,對女學生實施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前例,則庚女、甲 一
致指稱,被告在該處對其等實施妨害性自主行為,即屬可
信。
五、除庚女、甲 指證之被害地點足以確認外,另就其等指述被
告妨害性自主之方式,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一)證人戊女(附表一編號4,A國小55屆606班畢業生,被告
導師班學生)證稱:我印象深刻有一次畢業旅行,我跟I
女同一房間,被告剛好進來,我跟I女本來坐在床上看電
視,被告進來後也跟我們坐在床上,他坐面對電視的最左
邊,我坐中間,I女坐右邊,被告就問我說可以親親你嗎
,我說好啊,沒差,因為當時年紀小,沒意識到這件事情
,不覺得怎樣,然後被告親我耳朵,就說可不可以摸你胸
部,被告就把二隻手伸進我衣服,他從我後面環抱我,雙
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抓我的胸部,然後揉捏我的胸部,之後
他好像要我主動親他或摸他下體。我當時覺得很噁心,當
時我自己覺得氣氛很詭異,我不敢轉頭看I女,只敢一直
盯著電視看,我自己現在回想起來,我當時應該嚇到了,
所以我不知道被告跟I女有沒有發生什麼事(見他一卷第2
3-24頁)。最嚴重的是畢業旅行的時候,我們住在旅館
我與另外一位女同學同住一間,那天晚上被告敲門進來,
我們就想說進來就進來,與我們一起看電視,我坐在中間
,同學坐我右邊,被告坐我左邊,被告在我耳邊說「我可
以摸妳胸部嗎?」,當時我覺得摸一下應該還好沒關係,
結果被告伸手進我衣服内,把我摟在懷抱中,手在裡面掐
住我的胸部揉捏,還說「我可以親妳嘴巴嗎?」,「我還
有更多想要做的事情,妳可以幫我做嗎?」,我當時不喜
歡,我要拒絕,我本來以為他只是要隔著衣服摸一下,沒
想到蠻噁心的,最嚴重是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其證稱被告利用2名女同學在場時,對其為妨害性
自主行為,且從親吻、摸胸開始,此部分情節即與本案庚
女、甲 受害情節相符。
(二)除就讀A國小之庚女、甲 、戊女有類似之受害情節外,被
告先前任教之B國小,亦有其擔任導師班之學生即證人寅
女(附表一編號3,B國小46屆0年00班)證稱:被告是我5
年級的導師,6年級時我與另外一位同學因此事而轉學。
被告對我摸東摸西、講一些比較猥褻的話,還會叫我與另
外一位轉學的同學做一些奇怪的事,例如互相摸胸部,後
來我才知道那是幫被告打手槍,射出黏黏的東西是精液
那時候還不懂(見原審卷第162-163頁)。剛開始我跟G女
是各別發生的,不知道什麼時候我跟G女就被拉在一起,
拉一起就是被告對我們做一些不舒服的情況的時候,我跟
G女是同時在場的,但不是每一次我們都一起在場。我跟G
女同時在場,撫摸其中一個人的胸部,然後另一個人幫被
告撫摸他的下體,被告會去摸其中一個女孩子的身體,然
後另外一個女孩子就是要幫被告摸下體等語(見同卷第54
頁背面-55頁)。寅女此部分之證述,並有同班同學癸女
(附表一編號1)證稱:被告是我5、6年級的導師,我記
得被告有親我臉頰,摸胸部,是在教室,有一次午休的時
候,大家趴睡的時候,被告摸我胸部(見原審卷第166-16
7頁)。還有一個寅女,因為長的比較漂亮,不知道5年級
還是6年級的時候轉學,大部分的人名我不記得,就是寅
女我比較清楚,因為她比較是主要目標等語(見彌封卷一
第35頁背面-36頁)。及丑女(附表一編號2)證稱:我跟
癸女比起來,不是受害最深的,受害最深的另外兩個人是
G女跟寅女,她們在6年級的時候轉學了。我可以很確定的
是,被告有一個很奇怪的事情,他在教室喜歡把窗戶全部
關起來,有時明明很熱,被告一進教室就會跟我們說把
窗戶全部關起來,門也關起來,然後有時候叫我們趴下,
他常常會叫寅女去教室後面的位置找她。寅女算蠻漂亮
女生,功課也不錯,被告常常叫寅女過去,那時候我們都
趴下。寅女跟G女很好,所以被告也會找G女等語(見彌封
卷一第44-45頁背面)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偏好同時對2位
女學生為違反性自主之行為,且喜歡以摸女學生胸部、命
女學生為其手淫等方式滿足其性慾,此在其早年任職於B
國小時期即有前例,嗣轉任A國小教師,猶故計重施,凡
此均可佐證庚女、甲 之指訴為真。
六、就庚女、甲 指稱,被告違反其等意願舌吻、撫摸胸部等情
節,另有以下證人證述可以補強:
(一)證人甲女(附表一編號5,A國小57屆0年0班)證稱:有幾
次午休時間,被告藉由輔導班級同學的名義,我們班上有
一個智能問題的小朋友,被告說要輔導他,就帶我到樓梯
間,上面擺幾張桌子,請那個同學坐在那邊,那個同學沒
有看我們在幹嘛,他在看自己的書,但被告會在上面舌吻
、親我、撫摸胸部(見彌封卷二第21頁)。我當時只是小
學5、6年級的國小生,我根本不知道怎麼拒絕,也不敢拒
絕,被告在做這些事情前會先對我示好,他會先說「你很
特別、我很喜歡你、我覺得你很乖很棒」(見他一卷第77
-78頁)。被告會對我親吻、舌吻、撫摸胸等語(見同卷
第79頁)等語。
(二)丙女(附表一編號6,A國小57屆0年0班)證稱:被告持續
親跟摸我,然後問我有沒有感覺,我不知道要怎麼反應,
我也不敢吞口水,因為覺得不想吃被告口水(見彌封卷二
卷第95頁)。被告是舌吻,舌頭已經伸到我的嘴巴裡面,
然後叫我伸舌頭給他,他說可以學他的動作,我當下只想
趕快離開。因為被告要上課,被告跟我說他還要上課,所
以再找機會,他是中途跟學生說暫停過來的,那時候還沒
鐘聲響,不是下課,他是上課時間跑出來,被告跟我說等
一下再走,不要讓人家看到,可是他一下去,我就快溜,
因為我不想待在那裡等語(見同卷第95頁背面-96頁)。
(三)寅女證稱:我跟G女同時在場,被告撫摸其中一個人的胸
部,被告會去摸其中一個女孩子的身體等語(見同卷第54
頁背面-55頁)。
七、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對女學生妨害性自主之手法具
有一定之慣性與步驟,被告一開始對女學生為舌吻之行為得
逞後,再接續為撫摸胸部等身體部位,以滿足其性慾,此等
過程與庚女、甲 指述之內容均屬相符。
八、辯護意旨雖稱,庚女、甲 以外其他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
作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然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
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
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
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
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
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
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被害人、告訴人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
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
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
,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
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
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
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
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庚女、甲 雖為被害人身分,然其等與被告並無何利害關
係,亦無何仇隙恩怨,並無何刻意污衊被告之動機存在,
且庚女、甲 並非唯一出面指控被告於教學期間對其等為
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學生,已如上述,衡以庚女、甲 雖為
同班同學,然與甲女、丙女、戊女、辛女分屬不同屆之學
生,與寅女、癸女、丑女更屬不同學校之學生,庚女、甲
豈有可能「跨校」、「跨屆」與上開被害人串連誣陷被
告,而上開證人不約而同就被告妨害性自主之地點、方式
證述相符,本可互為補強,足以佐證被告有利用學生滿足
性慾之慣行。且性犯罪因與個人性傾向、性偏好、性慾
之滿足密切相關,行為人對於特定之情景、對象及特定之
滿足性慾手段經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亦即容易在特定
之情況下,對於特定之身分或對象產生性慾,並藉由類似
之手段滿足其性慾。此等「性偏好」因個人之成長過程與
性格有異,並非每個人均可以透過相同或類似的手段滿足
性慾。是在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如有證據足認被告經常
選擇特定之對象、場景,以特定之方式滿足性慾者,自足
以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以其他證人指述
之被害過程均與庚女、甲 無關,不得互為補強,要無可
採。
(二)庚女、甲 之指訴,得與甲女、丙女、戊女、辛女、寅女
、癸女、丑女等人之證述互相補強,已如上述。又被害人
證述之補強法則,目的在於排除被害人因利害關係而對被
告刻意為不實之指控,亦即避免司法程序遭利用為私人報
復、索討金錢賠償之工具,是補強證據之證明力亦應視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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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