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605號
TNHM,114,交上訴,60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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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筧生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9時52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和平路由東南向西北
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於同日9
時5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時(起訴書誤載為10
時5分許,應予更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以左前輪輾壓站在該處之
呂淑芬之右足,致呂淑芬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詎吳筧生
悉其駕駛本案車輛已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呂淑芬亦因本案交
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將呂淑芬送醫救治或採取其
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呂淑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筧生(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65頁、第88頁),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61頁、第86至87頁),且有告訴人呂淑芬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12至14頁、第
5至7頁,偵卷第33至37頁)可憑,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3月31日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
至1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至21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
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道路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4至26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28至36之1頁),檢察官113年5月24日
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偵卷第35頁),原審113
年12月17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97
至19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關於被告
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事故發生後,是告訴人先走
了,她離開了,我才離開的,此部分請為我無罪之諭知等語
。  
 ⒉經查:
 ⑴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前於原審時辯稱:我有下車看告訴人
,跟告訴人道歉,我只是停在路邊,我沒有開走,我有停在
那裡云云原審卷第1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
車禍事故發生後,是告訴人先走了,她離開了,我才離開的
云云(本院卷第86至87頁),所為辯解前後已有不一,是否
屬實,即有可疑。
 ⑵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沒有下車,在車上
問我要不要帶我去醫院,我還沒回答,他就直接問店家他要
找的人在不在,商家說不在,他就離開等語(偵卷第35頁)
。告訴人上開指訴,經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
勘驗結果:影片時間約5秒時,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約1
1秒時,可看見本案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緊接著撞擊
輾壓告訴人小腿及腳板,並且導致告訴人的機車傾斜,告訴
人有拍打本案車輛,被告立即後退,影片時間約43秒時本案
車輛逆向往前行駛,約54秒時離開畫面等情,有檢察官113
年5月24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偵卷
第35頁);又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
果:【9:52:47-9:52:50】告訴人將其機車之置物箱闔上而
朝畫面左下方行走之際,本案車輛之左前輪壓到告訴人之右
腳。告訴人因被壓到而前傾壓到其機車坐墊,該機車因此向
右方傾倒。告訴人轉向右方,查看其被壓住之右腳狀況,本
案車輛停下。【9:52:51-9:52:52】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
人自店內走出,查看告訴人被壓住之狀況。同時間,告訴人
右手多次拍打本案車輛之引擎蓋。【9:52:53-9:52:59】
本案車輛倒退並使該車左前輪離開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稍
微查看其右腳後,在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之協助下將傾
倒之機車扶正扶正後,本案車輛停止倒退。……【9:53:17-
9:53:31】本案車輛向前駕駛後,朝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
途中可見該車駕駛座車窗係開啟之狀態。告訴人見本案車輛
向前駕駛後,即緩步朝畫面左下方前行,最終並停下,並朝
本案車輛張望。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亦以手指向本案車
輛離去之方向等情,有原審113年12月17日勘驗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97至199頁)在卷可佐。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本案車輛輾壓告訴人之右足
後,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拍打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之後,本案
車輛即倒退並使本案車輛之左前輪離開告訴人之右腳,告訴
人並趨前至本案車輛旁。隨後,本案車輛即朝畫面左下方離
開現場等情甚明,核與告訴人前開所為指訴相符,應足採信
。堪認被告於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輾壓告訴人之右腳時,即
已知悉告訴人有因其行為而存在受傷之可能,否則被告不會
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協助告訴人就醫等語,且被告於肇事後短
暫停留於現場,未為任何處置,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去
,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我有
下車看告訴人,跟告訴人道歉,我只是停在路邊,我沒有
云云,或辯稱:車禍事故發生後,是告訴人先走了,她離
開了,我才離開的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犯行部分,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
(警卷第21頁),其仍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本案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態樣等語,尚有誤會。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
要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
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
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是被
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發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犯行部分,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本院以107年度交上訴
字第128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執行後假釋並於1
0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
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足見
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主觀上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又
被告所為犯行,無視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竟
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
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小
,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於被告所犯
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屬
過失犯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②
被告否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車禍事故發生後,是告訴人先走了,她離開了,被告才
離開的等語,此部分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或請從輕量刑等
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
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
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於原審時始終否認犯行,並於偵、審過程中
以「告訴人還能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我有跟告訴人
道歉、告訴人又沒怎麼樣」、「告訴人又不是躺在那裡,還
怎麼樣」、「這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小事情算了啦,就
握握手對不起就好,還調查」、「這個小事情」等語塞責,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全然不顧,漠視自身行為之危險
性,在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任意跨越
分向限制線,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於原審審理時猶指摘告訴
人在案發時係在本案車輛之左側而違反交通規則,縱經原審
於準備程序時就監視錄影影像詳加勘驗,仍執詞狡辯,毫無
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十分惡劣;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告訴人
不願與被告調解,足認被告尚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衡
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入監前無業、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
成年、有在美國也有嫁人的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表示:我
不想跟被告調解,被告是累犯,我覺得被告還會出去撞別人
,請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謂「量刑減讓原則」,係指
法院於科刑時得審酌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及情況,以浮
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其量刑,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
態度範疇,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若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事項,即難謂其未審酌量刑減讓原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法官在刑罰裁量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必須受法
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酌量之明確
性與客觀性。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被告之罪責程
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
有無悔悟,因悔悟而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以此測知其人刑
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人格更生之表示。於告訴乃論案件,
益特別重視告訴人之意見,以為科刑裁量輕重之審酌要項。
 ㈡查被告關於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我
有跟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又沒怎麼樣」、「這又不是什麼大
事情」、「這個小事情」等語,足見毫無悔意,原審因而於
113年12月17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調查,待事
證已明,始審結本案。被告上訴本院後,雖表示願意認罪等
語,然審酌被告直至案件上訴第二審階段始行表示認罪,原
審已耗費時間、精力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直至訴訟後期階段始表示認罪,且先前否認犯行已造成
整體社會、訴訟、時間資源之成本浪費,面對調查程序已盡
,事證明確下,始行認罪,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事損害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整體犯後態
度與原審時並無差異,是其於本院所為認罪表示,實難給予
刑度減讓。被告上訴意旨謂其關於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犯行部分,於上訴二審時已坦承認罪
,據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犯行部分,所為之辯解,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
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無可採。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已
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否
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
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
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此部分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之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3701號卷【警卷】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偵卷】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05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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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