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相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盧信豪具狀請求檢察官
上訴略以:㈠原審法院未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也未
通知告訴人到庭,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㈡被告於案發後
,未與告訴人和解,也無道歉之表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
轉以致肇事,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實非輕微。又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法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
,耗費司法資源,若因坦承而輕判,無異鼓勵犯罪者心存於
警、偵程序中先否認犯行,再視訴訟進行程度或證據是否不
利於己,決定是否坦承犯行之僥倖心態,實非妥適。再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造成告訴人
承受本件犯罪所生身體、經濟上損害,被告實無為自己之犯
罪行為負起實質賠償責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
判處被告上揭刑度,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
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
人因本件犯罪所造成之精神及經濟上創傷,原審量刑是否適
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謹慎遵守
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
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年紀
、智識程度(○○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
(駕駛)、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需要負
擔家計)、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
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及被告犯後之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等情,認原審量刑並非 妥適,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中所列舉之情事,均業據原判決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並於理由中敘明在案,已如前述,是原判 決既係就上開量刑因子與其他與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之量刑 因子併為綜合整體之考量後,始為量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 恣意之處。此外,本件經本院再行移付調解後,被告仍因金
額問題致無從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有本院調解事 件進行單等在卷可參,是於原審判決後,與刑法第57條各款 有關之量刑基礎,迄均未有任何之變動。再按審判期日,應 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 適宜者,不在此限。此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權利而設,傳喚與否 ,法院自得斟酌有無必要或適當與否,而為裁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法院 依其適法之裁量,未通知告訴人到場,尚難認判決即有違背 法令,故此部分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意旨,亦非可採。 又查本案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為科刑之一部上訴, 故有關事實部分並未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且依刑法 第57條,法院於量刑時,原則上應以被告即行為人於本案之 過失「行為」責任(兼衡被害人對被害之結果與有過失之情 節),作為量刑之基礎,再審酌與被告即「行為人」有關之 一般情狀以為調整,尚無從以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等以書面或言詞之量刑意見陳述作為主要或唯一之判斷依據 ,是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為之量刑意見陳述或表達之被害 情感,均尚難認已得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而得認原審量刑 確有過輕或有其他之違誤或不當,先此敘明。另按法院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 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 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此刑事訴訟法第271條 之4亦有明文規定,本件雖告訴代理人表示有轉介修復之意 願,然被告則表示無轉介修復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以移付調解為適當,故未再轉 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亦併此敘明。綜上,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