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275號
TNHM,114,交上易,275,2025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美秀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35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之理由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腰椎扭傷及拉
傷、右側髓部挫傷併腰薦椎脊椎滑脫症、右側大腿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右下肢酸麻痛等傷害,為原審所認定,而告訴
人迄今仍需接受復健、藥物及手術治療,有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亦已
耗費相當的醫療費用支出,身心飽受煎熬,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至本案審理時才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犯後迄今仍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好,原審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顯無法達
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是原審
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
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
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
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
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身體、財產上損失,仍得透
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
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
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
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並非行車期間碰撞,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乃被告於牽動
機車推起中柱時,前輪不慎碰觸告訴人右腿,而上訴意旨所
指腰椎、腰薦椎脊椎部分之傷勢,乃告訴人轉身所致,並非
直接源於被告之碰撞行為,被告之可責性較低,就刑罰之必
要性而言,難謂有量處重刑之必要,檢察官以上開原判決已
存在之事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是罰金刑之係以新臺幣為單位,判決主文自應予以記載 ,以免日後執行發生疑義,本件原判決主文就所處之刑部分 ,僅記載處罰金伍仟元,漏未記載新臺幣,容有違誤。是以 ,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宣告刑既有違誤之處,仍 屬無法維持,爰予撤銷改判
㈢、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審卷第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爰審酌上開㈠部分所載之事由,及被告本件犯罪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