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91號
TNHM,114,交上易,191,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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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判決認定
被告孫春傑(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
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
第58頁),足見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
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
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
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
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
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林玉鶯(下稱告訴人)身體傷
害等節經原審認定明確,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如原判決所審
認外,嗣後亦因此等傷勢長期復健、休養,更裝設人工肛門
,生活起居多有不便,因之受損甚鉅,另原判決雖闡述車禍
引發之刑事責任重要在於行為人案發後處理之態度,但卻未
詳究被告從未主動探視、聯繫,最終更未善盡賠償責任等情
,是告訴人具狀陳稱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
由,本案原審量刑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爰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
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之決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蓋車禍所
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
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
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
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
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
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
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
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
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
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
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
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
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
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本案中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
不幸結果,事發至今,身體仍無法完全復原,且造成生活諸
多不便,這場車禍對告訴人來說是一場漫長的惡夢,對於身
邊陪伴的家屬來說,也是體力與心力的馬拉松;然而,被告
和告訴人遲遲無法對賠償有共識,一方面是被告自承能力極
為有限,一方面也確實在金額上有歧異,是本案告訴人於審
理時也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原
因,且符合自首,發生路段在高速公路上,被告過往並未有
不良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含易科罰金標準)。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迄今身體仍無法完全復原,且造成生活諸多不便,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量刑事項,均經原判決審酌在案
,已如上述,顯見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
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是原判決經審酌一切情
狀,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或過輕之
情事。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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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