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75號
TNHM,114,交上易,17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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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怡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73號判決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蘇怡誠(下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8頁、第54頁至第55頁)。足見被
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家裡祇有我及父母親
已,父母親都殘障,平常我在照顧,如果我去執行,我也不
知道父母親誰要照顧,而且自己也曾經接受肝臟移植手術,
無法外出正常工作,請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五、本件刑之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
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
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
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
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
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於112年4月
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
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原審及本院並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
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本
院卷第59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
察官說明(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
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
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科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在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況下,執
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3次因同類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3個成年
小孩,需要撫養身心障礙之父母親)、犯罪動機、目的、方
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
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等相關事項,均已為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已如上述
,顯見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
失當。被告雖表示自己曾經接受肝臟移植手術云云,並提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而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
於103年間接受肝臟移植手術,然其後被告竟又分別於106年
、111年間,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10
6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111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猶未知警惕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知其接受上開手術及法院判處上
開刑度,顯然均未能讓被告知所警惕,是本案原審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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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