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54號
TNHM,114,交上易,15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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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敬皓
選任辯護人 陳于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王敬皓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134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決量刑不當:
(一)本件被告酒駕雖有不該,但距離被告前次(110年)酒駕
犯行,已間隔逾3年,與被告此前109年與110年的酒駕前
案紀錄僅相隔1年相較,被告受前案判決6月徒刑後,其酒
駕頻率確實明顯降低,已非司法實務上不乏見之每一、二
年犯酒後駕車者。又本件案發當日亦確有特殊之天災因素
,實非被告受前案判決6月徒刑,仍不知記取教訓,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故。
(二)本件被告入監服刑,勢將影響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及家庭環境,本件原審判決未依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司法
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將未成年子
最佳利益列為優先考量,亦未將「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
則」、「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以及兒童應免於因父
母之身分或行為之關係,而遭受一切形式之歧視或懲罰等
規定意旨納入審酌,判決理由中亦未見就此有任何說明,
其量刑自難認允當。
(三)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內心深感懊悔與自責,並已開始接受
專業之酒癮治療。被告歷此教訓,復經專業酒癮治療,當
無再犯酒駕而造成一般用路人公共危險之虞。
三、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
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二)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
訟中」之涵義固包括所有影響到兒童的相關司法訴訟,然
仍以涉及兒童本身主體監護、教養、安置及觸犯法律,或
是兒童成為被害客體之事犯罪、性虐待、暴力或其他形式
虐待的受害者等案件為主,不包含「兒童之父母犯罪案件
」。又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兒童權
利公約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
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犯罪行
為人未滿18歲之子女的利益並非減刑因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是原判決於量刑理
由未予說明有無兒童公約之適用並無不當。況原審於量刑
時亦有就被告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即被告之
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7-37頁),列入量刑因子,並非
未予審酌。  
(三)原判決以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
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酒駕犯行外,尚曾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1次,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
,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並於行駛過程中與許登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而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
就前揭交通事故與許登貴成立和解(見原審卷第35頁),
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已接受酒精
使用障礙症之療程安排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
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見原審
卷第27至37、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可
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均列入考量。且
原判決所處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另被
告稱本件案發當日亦確有特殊之天災因素,惟當時既是颱
風天,路況自是不佳,被告更不應酒後駕車,以致危害公
眾安全。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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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