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7號、第51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文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俊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
分業經判決確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
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
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
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承認
犯罪,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坐動力式輪椅行走道
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靠邊行走,
而駛於慢車道上致肇事,造成被害人蔡玉娟因本件車禍受有
傷害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
人蔡玉娟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玉娟之女
郭芸溱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55頁),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