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彥彬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
3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彥彬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至臺南
市○區○○路000巷0號某社區找人,因不滿該社區保全林秋南
之處理方式,明知林秋南當時並未對其辱罵「這根本不像人
(臺語)」等語,竟意圖使林秋南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同月19日0時3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
元派出所向員警誣指:林秋南於113年5月18日22時40分許,
在上開社區對其辱罵「這根本不像人(臺語)」等語,並對林
秋南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6423號案件偵辧,經勘驗現場警員姚智偉之密
錄器影像,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被訴誣告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應論以刑
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14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
114年5月4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