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汶勳
鐘偉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14號、11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劉汶勳、鐘偉文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汶勳、鐘偉文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一同前往
雲林縣○○鎮○○○街00號○○大樓(下稱○○大樓)前馬路,見友
人李玄志及少年謝○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
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豪(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等人,在場與他人談論事情,即下車一同聚集在
該處。嗣高○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渠等發生口角
,劉汶勳、鐘偉文均心生不滿,雖明知上開地點係屬公共場
所,若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夥同
在場之林○成(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經警方移由少
年法庭處理)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出手毆
打高○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有在場之人李玄志、謝○
齊、程渝展、姚明佑、林伯展、林致廷、少年林○豪、鍾○倫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銘(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蔡○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侯○廷(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旁助勢、觀看,並因其等實施強暴
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
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嗣經警
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劉汶勳、鐘偉文(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少連偵緝2號卷第43至51
頁、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下稱原審訴緝卷〉第75至8、
125、155頁、113年度訴字第299號〈下稱原審訴卷〉第123至1
25頁、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卷〈下稱本院685卷〉第128
至12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祐於警詢、偵訊、原審
審理程序(見警卷第29至32頁、少連偵卷第87至91頁、原審
訴緝卷第132至1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偉文(見警卷第
3至6頁)於警詢、證人謝○齊(見警卷第25至28頁、少連偵
卷第59至75頁)、林○豪(見警卷第17至20頁、少連偵卷第5
9至75頁)、鍾亞倫(見警卷第37至39頁、少連偵卷第59至7
5頁)於警詢、偵訊、證人林○成(見警卷第11至15頁)、程
渝展(見警卷第33至35頁)、林致廷(見警卷第49至51頁)
、李玄志(見警卷第53至55頁)、姚明佑(見警卷第61至63
頁)、林伯展(見警卷第65至67頁)、許○銘(見警卷第41
至43頁)、蔡○豪(見警卷第45至47頁)、侯聿廷(見警卷
第57至59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少年林○
豪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14張(見警卷第71至83頁、原審訴緝卷第103至1
07頁)、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訴緝卷第126至131頁)
等在卷可憑,前情應可認定。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又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
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
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
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
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
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
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
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
,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關於本件事發經過,業據下列被告及證人供述或證述如下:
⒈被告劉汶勳於警詢中供述:當天同案被告鐘偉文騎車載我,
從我家裡出來要去吃宵夜,經過○○大樓看到很多人,我們就
停下來看,看到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同案被告鐘
偉文就上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
也跟著上去打,打完我就離開了。被打的我不認識,沒有仇
恨或糾紛。(為何你要打被害人高○祐?):因為看到他們
打起來我就跟著打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於偵訊中供
稱:當天我本來要跟同案被告鐘偉文去吃宵夜,但同案被告
鐘偉文接到朋友電話,叫我們去○○大樓,過去後看到他們起
爭執,我就過去打人,現場有3個還4個人動手。(打誰知道
,我太衝動,他跟我沒有交集。現場有3個還是4個動手。起
爭執場合地點在馬路邊,有延伸到馬路上,旁邊有路人,不
知道他們是誰。管理員有過來趕我們。現場聲音很大聲。當
場很吵,我聽不到管理員講什麼,好像叫我們離開。旁邊都
在旁邊鼓譟。爭執有阻擋到旁邊汽機車通行。知道那邊公共
場所。旁邊都是住戶,那邊都是公寓。好像有人拿旁邊三角
錐。有人將車停在路中間。(這樣看起來整個狀況都佔到馬
路上,且車子還停在馬路中間?)對。(這樣會阻礙現場交
通,且民眾在現場看到你們打架、大小聲會怕?)知道,當
場就知道。等語(見少連偵緝2號卷第43至51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陳稱:當天應該是有接到李玄志的電話,說有糾紛
我們過去看,後來才打起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0頁)。
⒉被告鐘偉文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證稱
:當天我與被告劉汶勳一起騎車要去吃宵夜,經過○○大樓看
到很多人,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被告劉汶勳就上
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也跟著上
去打,當時旁邊有人勸架,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因此停止攻
擊,之後我就騎車載被告劉汶勳離開。我不認識被打的人甲
○○,沒有仇恨或糾紛。因為在現場時甲○○講話口氣很差,看
到他們打起來我就跟著打。(警方播放監視器影像供你觀看
,110年12月13日1時04分於○○鎮○○○○00號○○大樓前,動手打
人的四人當中是否有你?其他三人你是否有認識?)出手打
人的有我。其他三人當中我只認識劉汶勳。(你是否知悉雲
林縣○○鎮○○○街00號○○大樓前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少連偵緝1號卷第107至109頁
、原審訴緝卷第81至85、153至155頁)。
⒊被害人高○祐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跟程渝展一起去找他朋友,
我們在大樓前面聊天,當時我講話比較大聲,有2至3臺車停
下來,問是誰在大呼小叫,我就說是我,當時我和對方對話
比較不好聽,我就被打了,大約有3個人打我,我覺得是我
講話太難聽才被打,後續警方到達之前,打我的人就走了,
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於偵訊中證
述:當天我陪程渝展去○○大樓,程渝展說要找朋友,後來有
5至6臺車到場,我有過去跟對方說話,我口氣不好,有人打
我,5至6人打我1人,現場只有我1個人被打,我沒有聽到旁
邊的人叫囂,旁邊的人就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7
至91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當天我們在大樓外聊天
,不知道有人會過來,是因為我朋友約1個女生出去,但不
知道那個女生有男朋友,雙方有爭執,當天就是在講這件事
,對方原本是找我朋友程渝展說這件事,後來我跟程渝展一
起跟對方講,應該是我口氣不好,對方才打我,後來對方先
走,後面警察就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2至145頁)。
⒋證人林○豪於警詢證述:當天我跟謝○齊、林○成吃宵夜,陳○
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用他人手機跟我聯絡,說
有人要找他麻煩,叫我過去載他,後來我開車載著陳○勝在
街上繞,過程中,陳○勝的媽媽打給他,陳○勝叫我把他載回
去,我開車載他到○○大樓前,樓下站著1群人,陳○勝說就是
那些人找他麻煩,我們車上的人就一起下車,這時後面大概
有2至3臺車也陸續停下,有人下車,一起圍過來,後來突然
就打起來了,打完後,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
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陳○勝私訊我,跟我說他跟他女
友在○○大樓樓下,有人叫他女友去唱歌,叫我過去救他,我
載到陳○勝就走人,後來陳○勝說要回去○○大樓看對方還在不
在,回到○○大樓,就發現對方都在樓下,之後陳○勝打給哥
哥,哥哥是誰我不知道,我停好車後,發現一群人走過來,
陳○勝說那群人是他哥哥,陳○勝哥哥1群人,對方1群人,之
後2群人開始講話,後來突然有1人衝上去揍人,之後我們就
走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
⒌證人林○成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林○豪說要來載我,本來以為
是要出去晃晃,結果他就載我到○○大樓,下車後我就看到有
6、7個人站在○○大樓前面,對面還有另一群人,於是我就自
動加入另外一群,之後就有人發生口角衝突,鍾偉文跟劉汶
勳上前打人,我也跟著上前一起打,打完後我就被林○豪載
回去,車上除了來的時候的人,還有黃○勝、蔡忠育等人等
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證人謝○齊於警詢中稱:當天林○
豪說要來找我,我以為是要出去玩,結果是把我載到○○大樓
,下車後我就跟林○豪一起加入人群中,突然有人開始吵架
打起來,打完後我就跟林○豪一起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5至2
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林○豪跟我說黃○勝打給他,說有
人要打他,要去救他,怕他被打,我們到現場就看到有人打
架,我們就把黃○勝載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
證人程渝展、鍾○倫、許○銘、蔡○豪(警卷第45至47頁)、
林致廷(警卷第49至51頁)則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現場與
朋友聊天,突然有一群人下車後把他們圍住,之後就有人打
被害人,因為現場很危險,就有人叫他們先走,所以許○銘
、蔡○豪、林致廷即隨意乘坐現場其他人的車離開等語(見
警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7、49至51頁)。
⒍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緣由,係因程渝展等人先到○
○大樓找朋友聊天,過程中黃○勝提及其女友經他人相約唱歌
,黃○勝不滿此事,與他人已生有糾紛,遂撥打電話召集林○
豪等人到場一同處理此事,渠等到場後,現場分為黃○勝之
友人和與其發生衝突之人共2群,2方人馬先在現場商討上開
事情,嗣因被害人說話激怒對方,始發生後續鬥毆事件。
㈣另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訴緝
卷第126至131頁),可見被告集結當時及發生衝突的前後,
持續有人車經過路口,包括下述情狀:
⒈檔案名稱:新增資料夾(3)→00000000_00h52m_ch01_944x480x
7
畫面時間00:54:28至00:55:22,從畫面左邊有1輛白色
廂型車駛至畫面中間靠邊暫停。畫面時間00:54:36,再有
3輛自小客車從畫面左邊駛入畫面,另有1輛自小客車從畫面
右邊駛入畫面,依序4輛自小客車繞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
中。畫面時間00:55:00,廂型車也跟著前開自小客車,繞
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中(見警卷第71至73頁擷取照片)。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0:59:00至00:59:29,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大樓外上方,照向右側交叉路口處。畫面時間00:59:29前
時,有5人站立在大樓外的馬路旁聊天(見警卷第75頁上方
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0:59:30至01:00:08,從畫面右
上方陸續有1輛白色廂型車駛至大樓的對面停放,隨後再有3
輛自小客車駛至,第1輛自小客車駛至畫面左邊消失在畫面
上,第2輛自小客車駛至上開廂型車的前方停放,第3輛自小
客車駛至廂型車的後方停放,車上的人皆隨即下車走到對面
,包圍原本在大樓外聊天的人外側(見警卷第77頁上方、第
75頁下方擷取照片)。
⒊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0:44至01:01:0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
面右上方再駛入1輛自小客車,左轉進來大樓前道路後,直
接停駛在畫面正中間(即馬路正中間雙黃線處),此時大樓
前的道路已經被該車輛及人群佔據(見警卷第77頁下方擷取
照片)。
⒋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4:27至01:04:4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該
時大樓外,已聚集約10來人佔住半邊車道,1群人圍著說話
。畫面時間01:04:41,站在中間戴白色口罩、穿黑色外套
,較為高個兒之男子(下稱甲男),突然徒手出拳打向最靠
右邊戴白色鴨舌帽之男子(即為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79
頁下方、原審訴緝卷第103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1
:04:43至01:04:50,甲男出拳攻擊完被害人高○祐後,
往後退。畫面時間01:04:43,此時原站在甲男背後另一身
穿黑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色細條紋之男子(下稱乙男)
從甲男身後竄出,亦徒手出拳打向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8
1頁上方、原審訴緝卷第103頁下方擷取照片)。乙男走向被
害人高○祐攻擊時,原本聚集之人群,有數人亦跟在乙男後
面撲向被害人攻擊,全部人推擠到畫面右邊,有部分人消失
在畫面上。幾秒後,又往畫面中推擠出現,甲男因為推擠撞
倒旁邊的盆栽跌倒在地上(見警卷第81頁下方、第83頁上方
擷取照片),此時約有3人持續毆打被害人高○祐。畫面時間
01:04:51至01:04:56,甲男從地上爬起來後,右手握著
細長物,揮向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高○祐(見原審訴緝卷第1
05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1:04:57至01:05:43,此
時,約有3、4人仍持續攻擊跌坐在地上的被害人。站在畫面
右邊鐵灰色廂型車旁邊,一身穿黑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
色寬條紋之男子(下稱丙男),該時站在車旁。畫面時間01
:04:59,丙男拿起地上的三角錐往被害人丟去(見原審訴
緝卷第105頁下方擷取照片)。正當丙男拿起三角錐丟向被
害人高○祐之際,畫面時間01:05:06,畫面右上方出現1輛
白色自小客車,似乎看到前方的情景,在左轉彎時有速度放
慢、似有停頓些許時間再離開(見原審訴緝卷第107頁上方
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1:05:04,現場之人停止攻擊,被
害人高○祐從地上爬起,整理衣服。眾人繼續聚集在半邊車
道站著說話。不久之後,聚眾之人陸續散去。
⒌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面時間01:06:26,原本停在為首的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1身穿上白下黑外套之男子趕快
坐到駕駛座內,接著車子往後退。畫面時間01:06:39,此
時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兩車會車經過本案案
發現場離開(見原審訴緝卷第107頁下方擷取照片)。
㈤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結果,並參酌前揭判斷基準,
現場原聚集之人為程渝展等前往找友人聊天之人,後因黃○
勝與他人生有糾紛,始召集林○豪等人到場,而林○豪又再找
林○成、謝○齊等人一同到場,人數陸續增加,又依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現場聚集之車輛係陸陸續續前來,直至衝突結
束、警方到場前,都還有被告、被害人之友人到場,顯見現
場人員是持續增加。而雖本案發生時間為夜間0時許,然發
生地點在住宅大樓樓下,多位證人亦證稱現場發生衝突時聲
音很大聲、現場很危險所以後來就搭別人的車先離開了等語
,可知本案案發現場以客觀情狀判斷,顯然已經影響到大樓
住戶之安寧及附近民眾用路之安全,如有民眾經過,顯然會
遭無辜波及。而自上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事實上
確實也有車輛經過後繞道,確實因被告等人所屬群體在該處
有情緒失控之衝突、口角、鬥毆行為,使路過之民眾擔心遭
波及而不敢接近,而有異於常態之駕駛行為。又依監視器影
像畫面可知,本案現場車輛是直接停放在馬路中央,於衝突
發生前即有數臺車輛聚集停放,將道路的兩個車道都佔滿,
一直持續至衝突結束後,已達到阻礙交通之程度,此從衝突
結束後,有一黑車經過,現場多台車輛必須移車始可讓該車
通過一事可知,故現場衝突之規模顯然龐大,毫不顧及是否
造成不相干之旁人因其等衝突而恐懼、不安之情昭然可見;
且持續時間亦不得僅從有毆打行為開始起算,渠等到場之目
的,即是為了處理糾紛,聚集、叫囂等行為,均屬整件事發
之過程,蓋法條之規定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者,因此,從黃○勝撥打電話給林○豪開始,雙方即均有到場
滋事、以聚集、包圍等行為,對在場之人為「脅迫」之意,
實際上也確實因為雙方的聚集,使在場之人認為自己突遭包
圍,情況危險等情,顯然,本案連在場參與之人,都認為現
場衝突情形激烈不可控,而本案現場狀況確實也是不斷層升
衝突狀態,自「處理糾紛」到「雙方互相叫囂」,最後導致
「多人鬥毆」,而本案被告2人原均不認識被害人,也不認
識其他參與鬥毆之人,但因見他人毆打被害人而隨之加入,
因此,以前開判斷基準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判斷,本案被告
2人原均不認識被害人,也不認識其他參與鬥毆之人,但因
見他人毆打被害人而隨之加入,顯見本件已具有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確已具有外溢效果
,而達到妨害現場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程度。本案全程事
發經過並非僅有實際下手實施之短短20幾秒,因此會有多位
證人認為現場情況危險及現場衝突聲音很大聲,及有車輛經
過後查看,最終選擇繞道。縱其等聚眾施強暴之時間雖非達
數十分鐘之久,但其等前揭行為對於可能行經該處之用路人
及附近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實造成相當危險,已足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且依照前揭所示用路人之避
險行為,應足認定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而營
造之攻擊狀態,已足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
且此外溢作用已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況被告2
人與被害人間糾眾聚會,乃係因私人怨隙,其等糾眾於公共
場所鬥毆,縱予科以刑法第150條處罰,亦難認有何不當侵
害其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之疑慮。而被
告2人均智識健全,其等對於上開行為將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實有所預見,縱其等主觀上非以危害社會安
全為主要目的,然其等對於可能造成前揭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不確定故意一情,應可
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本案發生地點係在馬路邊,確係
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又被告等人所為
,實可能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往來民眾,使之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對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縱係臨時起意而聚集,依前揭說明,仍已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之要件無疑。故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因本件犯罪構成
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無從認定本案中現場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尚難認 與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相當,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固 非無見。然依前揭理由之說明,應可認事實上整個衝突過程 ,被告等人之車輛均是占用車道、人也是大部分站在車道上 面,僅是毆打行為此一小部份時間在路面邊緣發生,而白色 小客車放慢速度的原因很多,可能是在觀察現場是什麼狀況 ,最終認為情況危險所以駕車離開,故確有無辜民眾遭到波 及,被告2人業已分別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 施罪,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未洽,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被害人高○祐與現 場之人發生口角,即均心生不滿,竟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對高○祐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 ,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侵害高○祐之身體法益,所為顯屬 不該,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待加強,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衡酌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及上訴,同署檢察官劉建良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