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71號
TNHM,114,上訴,67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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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慶龍
輔 佐 人 邱舜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慶龍所犯搶奪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犯
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慶龍(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
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
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
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
差別處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於原審辯論終
結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原判決以其自始否認犯行,
對其行為毫無悔意,實應予非難等情,而就被告犯搶奪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嗣經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4年5月14
日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當場給付告訴
人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明願
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
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1號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
卷第74頁)在卷可證,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
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任意搶奪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
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
且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任意行搶之舉亦造成告訴人
心理上之不安,殊為不該,奪得財物後又對告訴人暴力相向
,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45,000元完畢,堪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於98年1 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 人並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 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揭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291號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諒被告經 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 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 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負擔緩刑宣告制度之立意,以期符 合本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若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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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