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92號
TNHM,114,上訴,59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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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林嘉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 訴 人 陳宥潔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唐子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8、18833
、1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因此本案
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又原判決理由四、沒收部分: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林嘉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應更正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被告陳宥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應更正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嘉菱部分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不諱,並提供毒品來源楊長溢
警方查獲,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
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
張進利一人,非向多眾頻繁為之,交易金額僅新臺幣500
元(先付300元)及2,000元,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季嘉俊謝建圻各一次,交易金額則分別為2,500元、500
元,均為小額交易,但因時間差無法勾稽而未能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然被告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盤、
中盤毒梟等同併論,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⒉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售之金額均屬小額,且為吸毒
間互通有無之型態,並非中大盤,行為態樣、販賣之數量及
對價皆情節輕微,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有
期徒刑7年6月以上,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本案
仍有情輕法重,罪責不符之情事,請求再依該判決意旨,予
以減輕其刑,並為較輕之定執行刑。 
 ㈡被告陳宥潔部分 
  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予
以減刑,然考量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僅分別擔任出面
協助交付毒品及代收價款,和單純聯繫之角色,與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區
中、小盤不同,處在販賣行為光譜兩端最輕微之一端。被告
亦未有任何存貨,難認屬於毒品供給之禍源,實屬偶發之犯
行,又販售次數只有2次,數量又極少,對象僅有張進利
人,為零星販賣行為,且尚無獲利,綜合上情,請求再依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請再考量被告上有
高齡及視力退化之母親,下有因嚴重車禍而重傷之兒子,需
要被告扶養及特別照護等情節,予以從輕量刑。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林嘉菱對於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宥
潔對於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分別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以及審酌被告2人2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被告林嘉菱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2人,均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
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
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
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林
嘉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復具體審酌被告林嘉菱陳宥潔自身均曾施用毒品,
深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明知
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竟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
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
利,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漠
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惟念被告2人每次販賣之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獲利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
,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
仍較屬有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嘉
菱販賣第一級毒品5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販賣
第一級毒品2,0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販賣第二
級毒品2,5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
品5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陳宥潔販賣第一
級毒品5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販賣第一級毒品2
,0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
罪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
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就被告林嘉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陳宥潔
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⒉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除均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及均引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輕刑後,復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2人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
宣告之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
瑕疵,且未逾越依法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定執行刑部
分亦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⒊被告2人雖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惟: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揭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 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可知該 判決所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且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 ,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
 ⑵被告林嘉菱單於本案已有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總共多達4次犯行,另外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及於100年間,曾因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8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被告陳宥潔前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原 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30、330號判處罪刑確定,及以 105年度聲字第417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 4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113年10月30日屆滿,上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45至72、73至98頁)。可見被 告2人均有相當多次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並非無其他犯 罪行為,被告陳宥潔甚至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準此 以觀,難認被告2人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 指,未予減刑,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被告2人請求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該判決意旨予以減刑,應無理 由。另被告林嘉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在該判決主文 及理由效力所及之範圍,本即無適用該判決意旨之餘地,更 何況,以被告林嘉菱歷年之素行紀錄,其於本案犯行並非偶 發犯罪,已如前述,自無可能寬認而爰引該判決意旨予以減 刑。
 ⑶被告陳宥潔雖以家中有母親及兒子須其照料,並提出其兒子 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 將被告陳宥潔之家庭狀況列入量刑審酌,自無再就相同之量 刑事由予以重複評價之必要。況依被告陳宥潔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其子於109年間已受傷嚴重,被告陳宥潔於111年10 月21日假釋出監後,自當對明瞭其身負照料家中老小之重責 大任而有澈底遠離毒害之體認,竟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 顯然與其所謂需擔負照料家中老小之責云云,有所矛盾,因 認被告陳宥潔此部分所請,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核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所指,均係對 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其2人請求 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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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