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80號
TNHM,114,上訴,48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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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隆
任辯護黃博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8號
、第10545號、第10548號、第1066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元隆明知大麻、大麻煙彈、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黃吸舔」、「荷馬」、「老Gang」(下稱「黃
吸舔」、「荷馬」、「老Gang」)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對外販賣大麻、大麻菸彈、
愷他命等毒品,其運作方式為:先由「荷馬」、「老Gang」
之人,透過社群平台X(原TWITTER)或通訊軟體Telegram等
管道,發布販賣毒品訊息,若他人有意購買,即使用Telegr
am與買家聯繫,並要求買家以虛擬貨幣付款,待付款完畢後
,再由「黃吸舔」指示該集團毒品提供者,以「埋包」方式
,將毒品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負責將毒品透過超商店到
店、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給指定之買家,黃元隆因此
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黃元隆即與該
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黃元隆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480號【下稱本院卷】第83至86頁),而被告
原審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上開各項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原
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原審訴417卷】第103至
104、168頁;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原審
458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079卷第1
至7頁;偵7548卷第2至8頁、第68至74頁;偵10546卷第12至
14頁;聲羈卷第19至26頁;偵聲卷第21至25頁;原審訴417
卷第19至27、99至112、167、178至182頁;原審訴458卷第3
3、44至48頁),並核與證人何承恩李品佑、蔡閔成(原
判決誤植為蔡旻成)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偵
7548卷第9至15、23至26、93至95、99至101頁;警079卷第1
2至14頁;偵10546卷第22至23頁),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國113年4月2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9933卷第15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13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7548卷第16至19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7548卷第36至39頁)、扣案大麻煙彈1顆、暱稱「老G
ang」之Telegram基本資料(偵7548卷第21頁)、臉書暱稱
「荷馬」之人之基本資料及對話截圖(偵7548卷第56至57頁
)、扣案之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原審訴417卷第69至87頁
)、iPhone11 Pro Max手機(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原審訴417卷第89至91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2日市凱醫驗字第8408
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7548卷第55頁)、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7548卷第58至60頁;警079卷第3
8至40頁)、被告租車文件(偵7548卷第61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0688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偵7548卷第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指認邱勝鵬、被告指認陳威仁(偵7548卷第27至31頁
)、原審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原審訴417卷第59頁)、
113年4月9日被告寄出毒品包裹與蔡閔成空軍一號貨單(
警079卷第35頁)、警方蒐證照片(警079卷第37頁)、警員
蔡承甫之職務報告(原審訴417號卷第133頁)、113年4月11
日警方拆除被告包裹照片原審訴417卷第135至141頁)、
空軍一號貨運站配送地區一覽表原審訴417卷第143至145
、187至189頁)、嘉義縣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嘉縣警刑偵一
字第1130020926號函(原審訴417卷第147至148頁)等件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
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
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自承為本案販賣犯行每天可獲
利2,000元(原審417卷第107、181頁;原審訴458卷第47頁)
,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大麻、大麻煙彈、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2 、3 款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再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
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
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吸舔」(即邱聖鵬)、「荷馬」、「老
Gang」、「陳威仁」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
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
自白不諱,詳如前述,且被告提出之上訴意旨對此節亦未改
行爭執(本院卷第9至14頁),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遞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為其向「黃吸舔」即邱聖
鵬所購買,且供出負責支付其報酬之共犯為「陳威仁」等語
,並進行指認,經原審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
詢問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其回覆:本案被告供出
邱聖鵬之前,警方就已經掌握邱聖鵬之犯行,且邱聖鵬現人
在國外,警方亦無從偵辦。但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共犯「陳
威仁」,警方也因此有查獲「陳威仁」,現由水上分局偵辦
中等語(原審417卷第59頁),嗣原審再向嘉義縣警察局
分局詢問「陳威仁」案件之偵辦進度,經其回覆:陳威仁
業經嘉義地檢暑股聲請羈押獲准,目前羈押中等語(原審417
卷第1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陳威仁」,確因被告
供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且經檢察官就「陳威仁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參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6號等起訴書),即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
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犯行,每日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417卷第107、181頁;原
審訴458卷第47頁),而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分屬4日,
實際取得販賣毒品報酬即共8,00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販
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
417卷第181至182頁;原審458卷第47至48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且其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
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
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販賣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並考量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417
卷第183頁;原審458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
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
,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
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原審417卷第182頁;原審458卷第48頁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販賣本案
毒品之物(原審417卷第181至182頁;原審458卷第47至48頁
),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查被告自承以寄送包裹方式販賣本案
毒品,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
理中供述屬實(原審417卷第107、181頁;原審訴458卷第47
頁),本案被告共計4次寄送行為,分屬4日,共計獲得8,00
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本案其餘扣案
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其家中有兩名女
兒待其扶養,而被告之母親因身心障礙領有證明,亦由其養
育,因經濟壓力重大,始一時失慮,鋌而走險。然原判決未
審酌此情,而未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減
刑,逕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1年4月等刑度,顯屬過苛。又實務上有眾多判
決,其被告犯案情節與本案相近,卻仍判處較本案被告為輕
之刑度,可證原判決科刑實屬過重,容有違反刑法第57條規
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且實務上有眾多判決,
其被告犯案情節與本案相似、宣告刑相近,卻仍合併執行較
本案為低之刑,則原判決就本案之判斷,除有前揭宣告刑之
瑕疵外,於合併定執行刑時亦存在缺漏,與上訴狀所列相似
案例未為相同處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顯屬過重,
並不適法。是請法院就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按刑法第66條之規定
,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7條第1項時,減輕其刑至三
分之二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佐(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
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販
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
,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均提
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
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
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已
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
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分別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
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被告本件所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況被
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且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並非單一,犯罪情節非輕,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顯屬重大,復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
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4
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合併4罪之宣告刑則達有期
徒刑6年4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
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
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
內外部性界限無違,要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審量刑與另案相較
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另案縱同屬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由,然另案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
其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並非與本案被告盡同,即無
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
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
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
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 
 ㈤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1 該集團暱稱「荷馬」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裝毒品買家與「荷馬」聯繫,約定以3,600元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U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一號○○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警員指定之嘉義縣○○鄉○○○號○○○○○站,經警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往取貨並扣得大麻菸彈1支,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中心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該集團暱稱「老Gang」之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何承恩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老Gang」聯繫,約定以4,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由何承恩前往取貨。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大麻菸彈1支(毛重12.01公克)。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李品佑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該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數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站」,將大麻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總部」,由李品佑前往取貨,並將取得之大麻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該集團暱稱「黃吸舔」之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抖音」發布販賣毐品訊息,經蔡閔成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黃吸舔」聯繫,約定以約3,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並以超商列印條碼繳費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圑某成員將愷他命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站」,將愷他命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人」,由蔡閔成前往取貨,蔡閔成於取得該愷他命後,即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寄貨單2張 ①編號5 寄貨日期:113年4月19日 到達地點:○○○○○○總部 ②編號18 寄貨日期:113年4月24日 到達地點:○○○○○○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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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