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李振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振宏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至66、76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只有一包,且縱使販賣既遂,獲
利亦僅有新臺幣100元,相較於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
以上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顯然較輕,且無從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已坦承一切
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犯之虞
,縱經過2次減刑,衡酌所科處法定刑度實屬過苛,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
並無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之故意,本案亦未扣得30包毒品咖
啡包,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已表示,起訴之事實並未包含
30包毒品咖啡包,原審竟以不存在之犯罪情節,即以被告原
先受員警邀約而應允販賣之物品,尚包含30包毒品咖啡包,
此部分雖未扣案、檢驗,然已顯現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危害等理由,而不予宣告緩刑,似有理由矛盾之疏誤
。請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案
發時年僅27歲,因年輕識淺而輕忽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犯後
已深感悔意,請求能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
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
、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罪
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審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予被告減輕其刑後,復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仍基於營
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非但違反政府為防
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具有成癮
性,戒除非易,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次數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年。
㈢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
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未逾越依法減輕其刑後之處斷
刑範圍。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明知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影響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與毒品有關之犯行均為政府嚴厲查禁,被告竟無視法
紀,僅為貪圖小利,即使用社群媒體,立於主動地位,向廣
大不特定人兜售,幸為警即時發覺而未遂。另原審就被告本
案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
5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大幅降低刑罰之嚴峻程度,又被告販
售第三級毒品,復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被告於本案並無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
環境,及本案犯罪情節等綜合以觀,有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
減餘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所為裁量尚屬妥
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對於原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緩刑理由之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
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
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
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
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
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
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
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9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
年9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已以執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次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案僅有一次犯行,毒品愷他命亦尚未
擴散出去,至於被告於社群軟體上所宣稱之「飲料」,因未
扣案,從對談中亦無從判斷內含何物,已難認係達到著手販
賣毒品之程度,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應止於販賣
愷他命未遂部分。再者,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堪稱有悔
悟之心,目前又有正當工作,有其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歷經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非不得暫緩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
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達到刑罰之
特別預防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係為貪圖販毒利得而為本
案犯行,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所為犯行仍屬對社會危害性
重大之犯罪行為,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預防再犯,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3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
間澈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