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29頁),
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被害人范文李並無宿怨,僅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進
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鬥毆過程中,被告並非事先預謀殺害
被害人,而是一時氣憤,始持刀刺向被害人右胸一次,當時
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顱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12公
分並縫合、左側膝部撕裂傷5及4公分並縫合、疑韌帶受傷經
石膏固定、右手掌表淺裂傷3公分等傷害,就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縱依未遂犯規定予以減刑,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
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雖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因對
方要求金額高達新臺幣150萬元,被告及家人均無力負擔,
然仍請考量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與妻子育有
13歲長男及11歲長女等情狀,從輕量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事證明
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
與范文李、阮文環發生爭吵,其3人均未能克制情緒,爆發
激烈之肢體衝突,被告於互相攻擊之間,持利刃刺向范文李
之右胸,造成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雖經送醫救治而
挽回性命,但因大量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造成腦病變,影響
終身,其家人亦因此受累,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巨大,兼衡其
犯後逃避審判,經緝獲後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暨其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所宣告之刑後驅逐出境處分未在上訴
範圍),所認固非無見。
㈡惟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㈢經查:
⒈被告雖持不明利刃刺向被害人右胸一次,然被告本身於衝突
中亦受到攻擊,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顱挫傷並
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並縫合、左側膝部撕裂傷5及4公分
並縫合、疑韌帶受傷經石膏固定、右手掌表淺裂傷3公分
等傷害,且送醫時檢傷等級為2級,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紙及該院113年4月11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
及所附急診檢傷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原審訴
卷第321至325頁),以被告傷勢之嚴重程度,足認雙方相
互攻擊激烈。再由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
12月1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3年12
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書所載,於編
號2榔頭錘頭棉棒DNA,與阮進桂DNA-STR型別相符,該9
組型別在臺灣地區漢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7.94×10-11
,已排除來自阮文環所有(見原審訴緝卷第185至195頁)
,堪認被告稱其頭部遭榔頭所傷,並非完全不可能。是
縱使無法證明持榔頭攻擊被告者為被害人范文李或其友
人阮文環,惟被告確實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且被告受傷
部位,其中頭部亦屬人體重要器官,被告於頭部遭受猛
力攻擊時,因失去理智而衝動反擊之犯罪動機、犯罪過
程中所受之刺激,及衝突之擴大所造成嚴重之結果,既
肇因於雙方互鬥,歸責程度之不同,自影響罪責之高低
,上開事項均與量刑有關,原審於裁量時漏未審酌,另
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此亦可為被告有利之評價,原
審漏未或未及考量,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於考量整體犯罪情節及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度
於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已大幅緩和刑罰嚴峻程度,已
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此部分上訴雖無足採,然
因原審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⒉刑之量定
⑴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⑵爰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與范文李、阮文環發生爭吵,其3人均
未能克制情緒,爆發激烈之肢體衝突,被告於互相攻擊之間
,持利刃刺向范文李之右胸,造成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嚴重傷
勢,雖經送醫救治而挽回性命,但因大量血胸及出血性休克
而造成腦病變,影響終身,其家人亦因此受累,所造成之損
害實屬巨大,被告尚未為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衝突
過程中頭部、膝部及手掌均遭受攻擊,身受嚴重傷害等事發
當時之情境對被告所造成之刺激,因而引發本案犯罪動機,
以及造成范文李重傷之重大損害結果,與雙方互鬥有關,非
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於我國無前科之素行,上訴後
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所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