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21號
TNHM,114,上訴,421,202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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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柄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善淳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2、68
29、7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善淳科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邱柄譯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僅
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
院卷第252至253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楊善淳
  被告楊善淳對於警方偵查高度配合,於原審審理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已深感悔悟,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
3萬元,當時經濟不佳尚未履行,現已履行,此一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變更,當有刑法第57、59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㈡被告邱柄譯
  被告有意願和解,請鈞院安排,並請從輕量刑,爰此據以上
訴。
三、核被告2人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
決「四、論罪科刑」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楊善淳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固無足取,惟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善淳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調解,復於本院履行調解內容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97、301至303、311
至312頁),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楊善淳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楊善淳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參酌其他共犯於原審亦有
適用刑法第59條,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楊善淳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有另案前科,前科紀錄表
有7頁,足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實難認符合緩刑宣告之寬
典,被告並非年輕識淺,且本案其乃主謀之一,各邊緣角色
之共犯無任何人有緩刑,被告自難其外,應認其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楊善淳科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楊善淳判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
楊善淳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此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楊善淳以其有賠償,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
 ㈡審酌被告楊善淳竟夥同同案被告多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
楊善淳於原審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
可,於原審成立和解,嗣於本院期間賠償損害,業如前述,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參與程度,及
告訴人遭妨害自由時間之長短,暨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共犯刑度,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邱柄譯):    
 ㈠原審審酌被告邱柄譯竟夥同同案被告多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行為殊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邱柄譯迄本院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為任何賠償,無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03頁),難認悔過之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參與程度,及告
訴人遭妨害自由時間之長短,暨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邱柄譯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
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柄譯雖主張其有
和解意願,然本院認為本案案發迄今已近2年,被告邱柄譯
均無賠償,無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79、303頁),難認悔過之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前科紀錄表長達36頁,足見其素行非佳;
再者,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
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緩刑,難認有據。本
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
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
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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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