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18號
TNHM,114,上訴,41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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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忠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品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陳建忠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78、106-10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寄藏之槍枝僅1支,係因突然受友
人(訴外人黃富村現已離世)之託,礙於人情始代為寄藏
,後輾轉得知伊友人因癌症而離世,遂拆封方得知為違禁品
,惟被告前科累累,若驟然上繳予警方,恐被警方懷疑該違
禁物係其所有,又友人已病逝,已無從對證,遂被告持僥倖
心態放回原位,日子一久即忘卻,迄至搜索期間,方回憶起
上開經過,惟被告寄藏期間從未使用該等槍彈射撃傷及任何
人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尚非嚴重,
應堪認定。況當事人持有手槍的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則其
犯罪情節及潛在之危害程度,自難與持有多把槍枝而擁槍自
重之嚴重危害程度相提並論。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客觀上
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倘逕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乃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顯有憫恕之處,爰懇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長年患有心肌梗塞、高血脂及慢性阻塞性肺病,因身體狀
況不佳僅能以○○○為業,收入微薄而極為不穩定之經濟狀況
。為此,懇請鈞院考量罪刑相當原則,撤銷原判決,並以刑
法第59條對上訴人減輕其刑,以勵自新等語,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
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
刑之理由。查,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為我國法
律所嚴禁,並課以重刑。雖是如此,但彌來槍聲此起彼落
,顯見槍枝相當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明知不
得持有且為法律嚴禁,竟長期持有上開槍彈,非臨時起意
偶一為之。又被告供稱係受其友人黃富村所託及不知如何
上繳,惟警方查無與黃富村之相符之人(見警卷第5頁)
,被告顯將其持有槍械之上手推給已死亡之人,且被告亦
非無前案之人,若有意將其所持有之槍械上繳警方,豈有
不知之理。是觀其持有之緣由及經過,顯無任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二)復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茲原判決審酌
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
,竟仍寄藏而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
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期間,素行
,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前所述,被告又無減
刑之事由。是原判決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且明顯自
低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
無過重不當之情。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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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