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7號
TNHM,114,上訴,367,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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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6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112年度訴字第261號、第594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372號、第4490號、第5671號、第6091號、641
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
、第3710號、第10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
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0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
,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
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26
、27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向乙○○取得,當時因係某甲真實姓
名詳卷)交代乙○○拿給被告,被告以為要講某甲,才沒有講
到乙○○,則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26、27部分,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
違誤。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
、11、12、14至24、26至28部分,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5罪);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0、25部分,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2罪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就被告犯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0、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部分,說明其法定刑即為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敘明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等情,原審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再就被告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又因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犯
行止於未遂,尚未生實際犯罪損害,原審考量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復以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25、28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檢
警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免規定,原審認為依其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減輕其
刑,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另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8頁),復
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有
前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科紀錄,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
審理期間,竟又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25、28所示犯行
等情,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參
酌,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毒品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犯罪
情節、參與程度,念及其均坦承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之
情形,被告表示願意以扣案現金供執行檢察官追徵本案犯罪
所得價額等語,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與蔡昀珊
離婚、育有2名就讀○○之年幼子女、從事○○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4萬多元、與父母、蔡昀珊兄弟、2名子女同
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卷【下稱原
審645號卷】二第212、213頁),再考量當事人、辯護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各次犯行
之罪質、販賣對象、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時間差距等一切
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8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尚無足取。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26
、27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乙○○,而原審就此部分未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等語,
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被告是否有於110年6月間,自
某甲乙○○處購得本案被告所涉嫌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一節(見本院卷第161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係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
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被告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係供稱:不是我在販賣毒品,是
因為購毒者知道我認識某甲,都請我幫忙聯繫他,我只是幫
忙聯繫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9至10頁),復於同日偵訊時
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但我朋友某甲有販賣毒品,我會打
電話給某甲,請他與購毒者自行聯絡,這是110年之事等語
(見偵4372號卷第198至199頁),且於該次偵訊時對於具體
販賣毒品犯行,均供稱係與某甲有關、其有代為聯繫上游某
甲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202頁),而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
時,被告仍供稱其係向某甲購買毒品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
第377頁),嗣於111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就本案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15毒品來源,被告亦供稱:我是向我朋友
某甲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原審645號卷一第243頁),則
  見被告自始均未提及此等部分毒品來源與乙○○有關,而係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某甲
 ⑵又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雖供稱:除了前開檢察官
起訴乙○○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之事實外,乙○○另外有1次
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他是在110年6月販賣約100包毒品咖
啡包給我,金額是一包200元,乙○○是某甲介紹給我認識,
我第1次接洽的人是某甲,之後都是乙○○,是某甲叫我去○○○
酒吧,乙○○就出現,我們就去廁所交易,某甲過世等語(
見原審645號卷二第139至140頁),然被告於另案112年11月
5日警詢指證乙○○販毒之事時,係證稱:我從111年7月至112
年10月間被警方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毒品來源均為
乙○○,我共向他買過2次毒品咖啡包,分別為111年6月、112
年1月等語(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卷【下稱原審2
61號卷】第200頁),可知被告並未陳稱其111年7月之前的
毒品來源為乙○○,或乙○○有於111年6月之前販賣毒品給被告
之情,職是,乙○○是否曾於111年6月之前另行販賣毒品給被
告,尚無從遽以採認。
 ⑶況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部分犯行,於112年10月3日警
詢時係供稱:本次我販賣之毒品上游為某甲介紹認識之人,
他很神秘某甲已經死亡,該上游我於110年底到111年過年
期間和他見過面,都在○○○酒吧見面,他都和某甲共同前來
等語(見偵10563號卷第11至12頁),而觀諸前揭被告先後
供述情節,其所稱之上游係指乙○○,惟其陳稱與乙○○見面之
地點固同為○○○酒吧,而見面時間卻為110年底到111年過年
期間,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110年6月有向乙○○購買毒
咖啡包一情未合,且乙○○於其自身所涉毒品案件112年11
月5日警詢時亦陳稱:我共賣2次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被告,
分別在111年6月、112年過年間等語(見原審261號卷第240
頁),益徵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情節,是否符實,要
屬有疑。
 ⑷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有無因販賣毒咖啡包案
件,被檢察官起訴或判刑?)有;(這個案件還在審理中?
)是;(你被起訴販賣毒咖啡包的案件,你有無承認犯罪?
)有;(你被起訴販賣毒咖啡包的案件是販賣給誰?)
  甲○○;(你對被起訴販賣毒咖啡包案件的時間、數量有無印
象?)111年、112年;(甲○○這個人你怎麼認識並販賣毒咖
啡包給他?)因為某甲才認識甲○○;(你剛剛說111年、112
年販賣毒咖啡包給甲○○,是你跟某甲一起販賣毒品給甲○○的
嗎?)111年、112年不是;(你自己販賣毒品的案件,你的
毒品來源又是哪裡來的?)某甲那邊;(為何說從某甲來但
又不是跟他共同販賣給甲○○?)因為後來某甲過世了;(你
因為某甲而認識甲○○,那是在怎樣的場合接觸到甲○○?)某
甲還沒過世之前,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一個○○○PUB
,在那邊才認識甲○○;(你說的○○○PUB是在哪一個縣市?)
雲林縣○○○;(有無曾經受某甲指示與甲○○交易過毒品?)
有;(是否記得時間、地點?)110年的暑假,好像暑假那
邊,不太記得,地點就是○○○PUB;(你說因為某甲才認識甲
○○,你現在又說有受某甲指使在○○○PUB跟他交易,認識與交
易是同一次嗎?)對;(可否詳述當時的過程?)那時候是
某甲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好像是叫我拿東西過去○○○
;(你拿什麼東西過去?)毒咖啡包;(你怎麼有毒咖啡
可以拿過去?)因為我那時候知道某甲東西放在哪裡;
  (你剛剛說因為某甲才認識甲○○,當天的交易過程又是如何
?)某甲打電話叫我拿東西過去○○○後,又叫我把東西拿去
廁所給甲○○;(拿多少數量、有無金錢交易?)沒有金錢交
易,數量就一個包裹,我也不知道數量是多少,因為那不是
我在裝的;(你也沒有跟被告收錢?)沒有收錢;(你說11
0年暑假某天交付毒咖啡包的情形,有無通訊軟體紀錄或其
他資料可以提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
惟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依證人乙○○上開所
證內容,證人乙○○並不知被告與某甲間進行交易毒品情形,
僅依某甲指示交付裝有數量不明毒咖啡包之包裹,且未收取
價金,而與上開被告於原審所供證人乙○○是在110年6月販賣
約100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金額是一包200元,其等去廁所
交易等關於其與證人乙○○交易之過程不符。稽此,證人乙○○
上開證述情節之憑信性,尚非無疑,亦無從憑以佐證被告之
供述與事實相符。
 ⑸據此,依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乙○○上開證述,要無足逕認
  被告於111年6月以前之毒品來源為乙○○,是本案並非有據被
告之供述,因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26、27犯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要件,而原審亦同此認定
,並詳予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3至34頁),核無未合。從
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自非有憑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朱啓仁、曹瑞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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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