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8號
TNHM,114,上訴,358,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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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盛邦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113年
度偵字第1676號、第2808號、第3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田盛邦(下稱被告田盛邦)、上訴人即被
高進益(下稱被告高進益)【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田盛邦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
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而被告
高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業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田盛邦部分:
  被告田盛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知識程度不高,現從事○○
○○工作,有正當職業,另被告田盛邦係家中長男,已婚,現
有其配偶、長子及父親、母親均需賴被告田盛邦扶養,原判
決所為量刑,仍屬過重,請法院詳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併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
25頁、第77至79頁)。
 ㈡被告高進益部分: 
 ⑴被告高進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該
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田景元5次
林稚穎1次等犯行,於警詢、偵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
 ⑵被告高進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次等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⑶被告高進益確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阮○穎」,但被告
高進益向藥頭購買毒品時間與本案起訴書販賣時間不相符,
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但本件被告
高進益雖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次數僅6 次,屬小
額交易,則被告高進益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
資等同並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3年6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誠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
恕,請法院各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⑷綜上所陳,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法院審酌被告高進益高職
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人,日薪新臺幣(下
同)1,800元。被告高進益因有施用愷他命習慣,為賺取供
己施用毒品而涉犯本案,被告高進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次等犯行,符合偵審中自白,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高進益犯罪情狀尚
可憫恕,請再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
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田盛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被告高進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以被告田盛邦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高進益
次數1次,金額為3,800元,被告高進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均為小額交易,價金介於2,400元至2
,800元間,交易對象亦僅2人,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
之利益已與大毒梟不同,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未
徒耗司法資源調查,犯後態度均佳,被告田盛邦係從事吊車
司機,被告高進益則從事貨車司機,2人均有正當職業,被
高進益復供出毒品來源有賴○穎、林○宇吳○陞等人(雖
因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販賣毒品間欠缺因果關係,致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惟仍可見出
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上游之積極態度),是斟酌被告2人之
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經上述減刑後,對被告2人即使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
就被告田盛邦本案犯行及被告高進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復於
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被告2人知
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危害人體健康,施用者容易成癮,常
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問題,竟從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殊有不該;
兼衡被告2人之年紀、素行(被告2人均有賭博遭判處罰金之
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
目的、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
及販毒對象、次數,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及被告田盛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尚有1名未出生子女,現擔任吊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須扶
養未出生子女及女友,被告高進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月薪約43,000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刑。並說明就被告高進益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2人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 執,自非可採。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2人執憑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要難認得以逕採 。
 ㈢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 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田盛邦業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至129 頁)在卷可憑,且依被告田盛邦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其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 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經審酌前開各 情,難認被告田盛邦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 被告田盛邦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而原審亦 同此認定,並說明就被告田盛邦部分,不予緩刑諭知之理由 ,核無未合(見原判決第5頁)。職是,被告田盛邦上訴意 旨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非可採。
 ㈣據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高進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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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