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丞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113年度偵
字第1405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吳博丞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附表編號1「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7月(即附表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 及追徵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 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及辯護人皆稱係就原 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70-71、124-125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 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緩刑)部 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緩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浩然係家中唯一的收入來源 ,須扶養長輩及小孩,且告訴人鄭浩然之母親需長期洗腎, 經濟情況本就不佳,竟遭被告以合資經營統一超商為由詐騙 新臺幣(下同)162萬8,000元(其中54萬3,000元係告訴人 陳澤源所出資之款項),受害甚鉅,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被 告事後避不見面,亦拒不出席調解,犯後態度甚為惡劣,而 原審僅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 被告對於自己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深知悔悟,足見犯後 態度良好,且本案係因被告資金周轉不靈,並非如同目前社 會上藉由組織分工,向社會大眾不特定多數人實行詐騙之行 為,犯罪手段並非惡劣,此於法院量刑時應審酌之處。㈡被 告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曾琳婷、鄭浩然及陳澤源達成民事和 解,若被告入監服刑,將無法賺錢賠付告訴人等分期款項, 請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的緩刑宣告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 ,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曾琳婷、鄭浩然及陳澤源均達成 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151-155、141-147頁 )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 有未洽。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處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1、3部分事後已與告訴 人等均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3「原判
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 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欺犯罪早已凌駕其他刑事犯罪, 成為國家社會一大隱患,詐欺犯罪往往使受害人蒙受巨大財 產損失,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社會疏離感倍增 ,信賴感蕩然無存,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 慾,對告訴人曾琳婷、鄭浩然及陳澤源施用詐術,致渠等分 別交付150萬元、162萬8,000元,共計高達314萬8,000元, 所為實以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他人之 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民事 和解,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得之 不法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服務, 月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 表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詐欺犯罪早已凌駕其他刑事犯罪,成為國家社會一大 隱患,詐欺犯罪往往使受害人蒙受巨大財產損失,嚴重破壞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社會疏離感倍增,信賴感蕩然無存 ,其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對告訴人曾 琳婷姊妹施用詐術,而為取信告訴人曾琳婷,竟變造房租押 金收據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欺瞞告訴人曾琳 婷,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現從事金融代辦媒合業務,月薪約10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24頁),並考量告 訴人曾琳婷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部分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即附表編號2)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查,被告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2月2日確定,並於114 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故被告上訴請 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吳博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博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3 吳博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